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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呂明燕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佩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75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佩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佩倫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路「雅築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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