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羽伶
- 送達代收人
- 謝以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5月12日100 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羽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向高雄女子監獄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故自100年5 月17日起已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被告並未經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乃自行向本院提出上訴,而被告目前所在之高雄女子監獄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經計算上訴期間1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4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0 年5月31日屆滿(末日為星期二),故本件至遲應於100 年5 月31日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00 年6 月7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