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峯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78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峯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峯州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二巷1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與復興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年月4 日凌晨1 時20 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65 之1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