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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峻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峻賢於本院一○○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李俊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0年10月10 日起至101年7月10日清償完畢,共分10期,按月於10 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曾依本院上開判決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李峻賢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內容支付告訴人李俊諺15萬元,共分10期,自100年10月10日起迄101年7月10日清償完畢,以每月10 日前為清償日,按月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該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有被害人陳報之書狀1 份在卷可證,此情洵堪認定。爰審酌受刑人無故不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經本院傳喚又不到庭說明,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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