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 月23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 日,於99年12月22日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0 年3 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竹林15之30號其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查悉,再將其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驗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上開所述「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