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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政庭洪韻婷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宗
被告
吳國能
被告
歐文翔
上三人被告
共 同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63號、99年度偵字第22237 號、100 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宗、吳國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文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文翔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7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明宗於99年1 月間係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晉欣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吳國能則係該公司財務經理,歐文翔為晉欣公司員工;緣晉欣公司向國登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簡稱國登公司)承包「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期間,因工程款請領糾紛而有怨隙;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曾於99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許,相偕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109 號12樓之國登公司辦公室欲向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催討工程款未果,竟心生不滿,3 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近2 時許,由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分別與亦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餘人,前往國登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到場之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各處拋擲大量冥紙,並喊稱「洪金富出來」「欠錢還錢」等語,使國登公司在場之員工即張雅美、詹春奇、蔡忠志,及當時未在場然由國登公司員工轉述之洪金富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洪金富訴由臺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詹春奇、張雅美、蔡忠志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3 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3 人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共詹春奇、張雅美、蔡忠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見下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伊等3 人於99年1 月22日雖有至國登公司,然其等與當日下午至國登公司灑冥紙之20餘名成年男子均互相不認識,而該些灑冥紙的人,並非伊等所帶到到現場的,且因當時國登公司另有積欠其他很多公司款項,所以灑冥紙的人可能是其他公司派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明宗為晉欣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吳國能則為晉欣公司財務經理、歐文翔則為晉欣公司員工,其等3 人因國登公司與晉欣公司間之「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工程款問題,而曾於99年1 月22日上午至國登公司欲找該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協商,然因洪金富未在公司內而協談未果乙節,業經被告3 人供承在卷(100 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 下稱本院二卷> 第80頁),並有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6頁至第46頁)。另於99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則有20餘名成年男子及被告3 人陸續至國登公司,並由該到場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人在國登公司之辦公室內拋灑擲冥紙,亦為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99年1 月22日有去國登公司請領晉欣公司款項,是當日早上9 點到,但沒領到錢,而當天下午2 時許,則有看到有人在國登公司辦公室灑冥紙等語(本院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被告3 人於99年1 月22日進入國登公司、國登公司於當日下午遭不名人士於辦公室內灑冥紙之監視錄影光碟及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二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明宗、吳國能及歐文翔雖均辯稱:伊等與灑冥紙之人均不認識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國登公司秘書張雅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國能、李明宗及歐文翔於99年1 月22日上午闖進伊公司(即國登公司)的董事長辦公室,抱怨沒有領到工程款,要找董事長洪金富要錢,當時他們3 人的臉色很不好看、很生氣、講話有比較大聲,伊有跟他們3 人說董事長今天不會進辦公室,但他們3 人還是堅持待在董事長辦公室裡,... ,他們3 人從上午9 點一直坐到中午,吳國能中午要離開時有說「今天一定要領到工程款,否則下午就要找人來」等語(本院二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另證人即國登公司法務經理詹春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99年1 月22日上午有哪些人到國登公司,但當日上午在國登公司內有聽到人大喊「洪金富出來」「欠錢還錢」,伊有抬頭看,有看到吳國能等語,及證稱:伊在辦公區只聽到吳國能有說上開話,另有聽到張雅美說:你們要來請款,帳單送來了嗎等語(本院二卷第19 6 頁反面),足徵被告吳國能、李明宗及歐文翔確於99年1 月22日上午曾偕同至國登公司向負責人洪金富催討晉欣公司工程款未果,應堪認定。

⒉另證人張雅美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99年1 月22日下午就有一群人到國登公司灑冥紙,當時有些人在嚼檳榔、並闖進辦公室說「洪金富欠錢還錢」,該灑冥紙的黑衣人都是要找伊的老闆洪金富要錢等語(本院二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核與證人詹春奇證稱:99年1 月22日下午大約2 點左右,有一群人到國登公司灑冥紙,該群人一邊灑一邊喊「叫洪金富出來」、「欠錢還錢」等語(本院二卷第197 頁至198 頁反面),及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蔡忠志於審理時亦證稱:99年1 月22日下午國登公司遭人灑冥紙時,伊有聽到有人喊「洪金富回來、工程款快還一還、快過年了」等語(本院二卷第12 9頁),互核相符,足徵該批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國以登灑冥紙恐嚇之方式,其等之目的在使國登公司董事長洪金富支付工程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證人張雅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9年1 月22日下午有接到總機電話說有一群人要進公司灑冥紙後,隨即就看到一群人在灑冥紙,當時吳國能站在總機櫃臺,李明宗與另一名年輕高壯男子(即歐文翔)進入辦公室,伊看到很多人對著辦公室每個地方灑冥紙,伊則坐在座位上不敢抬頭,但因為冥紙有灑到伊桌上,有打到伊,所以後來有聽到李明宗進來跟灑冥紙的人說「不要灑到人」,之後黑衣人還是繼續灑冥紙,但是就沒有灑到人了等語(本院二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核與證人詹春奇證稱:99年1 月22日國登公司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灑冥紙時,伊是坐辦公室門口,覺得很害怕,當時有聽到李明宗說「不要灑到人」,之後該些人就沒有再灑到人了等語(本院二卷第197 頁至198 頁反面),渠等所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衡情灑冥紙之人若非於案發當與被告李明宗等3 人對於以灑冥紙之方式要求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償還積欠之工程款,事先已有共謀,則實無甘服被告李明宗當場指揮之理,足見該等灑冥紙之人,應與被告李明宗等3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應堪推認。

⒋況觀諸國登公司大樓於99年1 月22日8 時52分26秒至8 時53分54秒許,所拍攝之監視錄影中,已顯示: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自當日早上52分許即進入國登公司,另99年1 月22日下午1 時54分20秒至29秒許,李明宗與姓名年籍不詳手上拿有紙箱之男子一同進入國登公司所在大樓之大廳,又同日1 時54分52秒至55分52秒許,李明宗及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一同進入電梯後,李明宗在電梯中有與其中一名男子狀似說笑交談乙節,亦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徵李明宗與該等一同進入電梯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事先應有認識;再參以同日下午3 時55分34秒許至時56分38秒許,被告歐文翔走進國登公司所在大樓之大廳時,其後方有2 名男子、次後方又有4 名男子共3 組人亦先後走進該大廳,渠等一同進入電梯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59秒至1 時59分40秒許,又有9 名身著深色上衣男人進入大廳及大樓電梯,其中有3 人手拿著疑似裝有冥紙的塑膠袋,且同日下午2 時15分20秒至53秒許,被告歐文翔等與其他共9 人一起走出大廳後,其等亦互有交談,且其中之一名男子則為案發前即曾與李明宗一同搭電梯上樓前往國登公司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當日國登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復有監視錄影光碟足參(見偵一卷第68頁、本院二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 3頁);足見被告歐文翔、李明宗對該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欲至國登公司灑冥紙之情,均有認識,並已有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犯意,實甚明確。

⒌再證人即到場員警張書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大概2 、30個黑衣人站在國登公司辦公室外面,另國登公司辦公室裡面地上全部都是冥紙,印象中有看李明宗、吳國能與黑衣人站在一起,當時李明宗跟吳國能有出面說是因為工程款的問題,所以有跟人一起過來,伊有問李明宗及吳國能這些人(指黑衣人)來做什麼?李明宗、吳國能則說快過年了,(國登公司)工程款卻付不出來,這些人都不滿才跟他們一起過來,... ,之後伊的副所長到後,有跟他們(即李明宗及黑衣人等)說明既然是工程款的問題,就請代表留下就好,請沒事的人先離開,後來留下來的就只有李明宗及吳國能而已,又當時他們並沒有討論要留何人下來,伊只記得李明宗及吳國能有說「不然你們其他人先下去」等語(本院二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另證人詹春奇亦證稱:警察來後,伊走到辦公室外面,有看到李明宗、吳國能及晉欣公司黃鴻胤廠長與灑冥紙的人站在一起,灑完冥紙後,黃廠長有拿發票進來國登公司,當時警察有叫灑冥紙的人留下代表與我談,當時留下來的就只有晉欣公司的人,沒有其他廠商,伊與黃廠長在會議室談話才知道晉欣公司之前一筆款項被國登公司扣住,所以才會來灑冥紙等語(本院二卷第198 頁、199 頁);足見本件被告3 人與該數名灑冥紙之人是經警協調後,其留置於國登公司現場者,僅有晉欣公司之李明宗及吳國能2 人之事實,已甚明確,既被告3 人與共同前來灑冥紙之2 、30名不詳姓名之人均係因工程款項而於99年1 月22日下午至國登公司,則經員警協調後代表留置於國登公司之協商廠商,僅有被告李明宗及吳國能等情觀之,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國登公司尚有積欠其他公司工程款項,該等灑冥紙之人,並非伊等找來的云云,則與事理有違,而無可採。況證人詹春奇亦證稱:當日僅有晉欣公司到國登公司請款,國登公司所在之大樓內,亦僅有國登公司遭灑冥紙等語(本院二卷第200 頁反面);益徵案發當時該等2 、30名在國登公司灑冥紙之人,係與晉欣公司之吳國能、李明宗及歐文翔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⒍綜上,被告李明宗、吳國能、歐文翔與灑冥紙之人,實有相識,其等辯稱:其等與灑冥紙之人均不認識等語,實屬事後辯解之詞,並無足採。

㈢另證人即國登公司董事長洪金富已於警詢時陳稱:證人張雅美於審理時證稱:灑冥紙當時有些人在辦公室喊「洪金富欠錢還錢」,音調聽起來很可怕,該些人喊完又開始灑冥紙,伊現在想起來還是覺得很可怕(當庭眼眶泛紅)等語(本院二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證人詹春奇亦證稱:99年1 月22 日 國登公司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灑冥紙時,伊是坐辦公室門口,覺得很害怕;該群人灑冥紙時,公司辦公室裡的員工大概有9 、10個左右的女生及3 個男生,辦公室裡的人幾乎都有被灑到,雖事後看錄影帶得知灑冥紙的時間約4 、5分鐘,但是灑冥紙當時,伊當時感覺灑了很久,很希望趕快結束等語(本院二卷第197 頁至198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另證人即國登公司員工蔡忠志於審理時則證稱:99年1月22 日 下午一群不明人士到國登公司辦公室這種場合灑冥紙,又有人大吼大叫,伊感覺到有危險等語(本院二卷第129 頁至第13 0頁),所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足徵灑冥紙乙節,已造成國登公司董事長洪金富及國登公司在場之員工均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害怕乙節,已足堪確認。

三、按冥紙在我國民間習俗中,乃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於公司辦公室內灑冥紙,意有使該公司之人員將遭不幸甚且死亡之意,自屬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故核被告李明宗、吳國能及歐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當日到場之20餘名灑冥紙之成年男子。另被告3 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歐文翔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3 人以事實上單一之灑冥紙行為,恐嚇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及該公司員工張雅美、詹春奇及蔡忠志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遇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反率眾以灑冥紙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及在辦公室員工即張雅美、詹春奇、蔡忠志等人均心生畏懼,所為並不足取,且到場灑冥紙之人非寡,灑冥紙之時間為一般辦公時間,其灑冥紙範圍又遍及國登公司辦公室各處,該等行為對公司行號商業行為之進行,實有不當之影響,而應加以非難,再衡酌李明宗、吳國能身為晉欣公司就本件工程款項催討之主要人物,立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另歐文翔則僅陪同李明宗、吳國能到場助勢,則涉案之情節較輕;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