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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詠仁王麗芳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冠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冠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冠能原為臺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接續向林明珠即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路78號一樓之「美而固企業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抬面爐等貨品,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5,737 元(起訴書誤載為366,821 元),被告嗣將上開貨品轉賣變現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嗣美而固企業行經理賴榆豐經林內公司人員告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榆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榮川於偵查中之證述、信用卡正附卡資料及估價單35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美而固企業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且該貨品亦經變賣予其客戶,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以個人名義向賴榆豐調貨,目的是為了轉售貨品賺取價差,賴榆豐亦知情,而伊與美而固企業行溝通好先簽單,依約定可於簽單後30日至60日內付清款項即可,事後伊已有繳3 萬元給美而固企業行,且估價單上有些貨品亦已歸還美而固企業行,伊係因事後遭林內公司開除而週轉不靈才還不出錢來,伊沒有詐欺情事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原為林內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美而固企業行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取得後轉售給自己之客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32頁),核與證人賴榆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並有估價單35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3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美而固企業行係林內公司之經銷商,如有貨品需求,即會透過林內公司之業務員向林內公司訂貨,此據證人賴榆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顯見美而固企業行與林內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交易模式,應係美而固企業行向林內公司訂貨後,由美而固企業行對外銷售林內公司之貨品,二者間並不存在林內公司向美而固企業行調貨或借貨之交易模式,此由證人即林內公司高雄營業所所長李榮川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沒有叫業務員去借貸,我們林內公司沒有這種經營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可認定,從而被告向賴榆豐訂貨實已逸脫上開交易模式,該貨品是否為林內公司所需已非無疑;而就被告訂貨之原因,證人賴榆豐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係以公司名義,說公司沒貨,要向伊調貨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係說其客戶有需求,先跟伊調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後證稱:被告向伊調貨時,伊沒有問被告調貨要做什麼,只叫被告不要拖太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被告究係因公司無貨品而以公司名義向賴榆豐調貨,或係客戶需求抑或僅告知調貨而未陳述原因,證人賴榆豐前後就此部分之證述有所不一,復於檢察官更行詰問時始確認稱:被告沒有說調貨原因,但是一般調貨都是給經銷商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被告在向美而固企業行調貨當時,並無告知賴榆豐其調貨之原因,僅係賴榆豐主觀認定被告調貨係給經銷商;此外,證人賴榆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有聽說業務向經銷商調貨之情形,調貨之原因有可能是調去賣給自己的客戶,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及第35頁),從而證人賴榆豐對於被告調貨後可能賣給其客戶賺取差價之情況,並非全然毫無預見,卻仍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交予被告,則賴榆豐是否係因被告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交付,已有可疑。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美而固企業行訂購貨品後,曾清償部分款項,業據證人賴榆豐於偵查中證稱:事後被告有清償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1月15日被告於警詢筆錄時稱他有繳3 萬元給你,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約被告來我家,我告訴他你在我這裡連續好幾天載走貨物,應該會有一些現金還給我吧,這是14 日的事情,他就當場給我3 萬元」、「(被告給你3 萬元那次是因為他要騙你被你制止,還是你通知他來處理,所以才還你3 萬元?)是我通知他來處理的」、「(被告有無向你解釋他向你調貨,為何沒有辦法還錢?)當時被告還有開一台車去我家,我要他把車和鑰匙留下,隔天叫他父親一起來協調之後再開回去…」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其反面),是被告既已為部分清償,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則其於訂購貨品時是否確無付款之意願,誠有疑義;再參以被告辯稱部分貨品已歸還美而固企業行,即他字卷第13頁及第20頁估價單上畫銷部分之貨品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偵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而觀之卷內被告所述之估價單,原本確實有註記品名、數量及金額,並有以2 條橫線塗銷之記號,且賴榆豐於偵查中對被告此一陳述亦無異議(見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所辯應屬非虛,而若被告確有意施行詐術,則於取得貨品後實無須再為部分清償或歸還貨品,足見被告前揭辯解尚堪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以依據被告所自承及信用卡資料,被告於向美而固企業行訂購貨品時,經濟能力已顯不佳,仍向美而固企業行詐取財物,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一般商業交易之買賣習慣,常有由出賣人先交付貨品後,買受人始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內付款之情形,縱財務狀況不佳者,仍可先購買貨物後,再從轉賣之利潤中,給付原先所積欠之貨款,尚不得僅因購買貨物時買受人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不足,即認其以購買貨物為名,而行詐財之實,否則商業交易行為將停滯不前,自非立法者制定刑法詐欺罪之本旨;至於買受人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如何,其並無告知出賣人之義務,縱買受人真有財務狀況不佳,甚且積欠他人款項之情事,亦尚難僅因買受人未說明其財務狀況,即逕認買受人有隱瞞事實而致出賣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存在。再者,本件被告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其貨款之付款期限係在訂購之隔月20日前,此據證人賴榆豐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之貨品,付款期限係99年11月20日,編號13至22之貨品,付款期限則為99年12月20日,惟證人賴榆豐在聽聞其他經銷商告知被告財務狀況有問題後,即於尚未屆至還款期限之99年11月15日向林內公司反應並至警察局提告(見他字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而被告迄今雖仍未將款項全部清償,然在賴榆豐提告後,被告隨即於99年11月15日經林內公司解職(見偵卷第34頁),客觀之經濟條件已有所變化,從而被告究係訂購貨品時即有為詐取財物之犯意,抑或僅為事後經濟情況改變而無法清償,已無從遽而推認;況被告亦有為部分清償、歸還部分貨品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有向美而固企業訂購貨品、經濟能力不佳、未清償全部款項等事實,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      │貨品/數量/金額(元)          │編  │日期    │貨品/數量/金額(元)            │
│號│          │                            │號  │        │                              │
├─┼─────┼──────────────┼──┼────┼───────────────┤
│1 │99.10.06  │(1)26N抬面爐/1臺/4,886      │12  │99.10.30│1057液化/1臺/4,001            │
│  │          │(2)8031S油機/1臺/4,900      │    │        │                              │
│  │          │(3)1300/1臺/88,49           │    │        │                              │
│  │          │(4)1600/2臺/20,777          │    │        │                              │
│  │          │(5)217/1臺/2,539            │    │        │                              │
├─┼─────┼──────────────┼──┼────┼───────────────┤
│2 │99.10.11  │1221RF/1臺/5,463            │13  │99.11.01│(1)266N/1臺/4,309             │
│  │          │                            │    │        │(2)1057液化/5臺/20,007        │
│  │          │                            │    │        │(3)8031K/1臺/4,617            │
├─┼─────┼──────────────┼──┼────┼───────────────┤
│3 │99.10.13  │217W天然/1臺/2,673          │14  │99.11.02│(1)2GMB美食家液化/1臺/8,197   │
│  │          │                            │    │        │(2)26NS液化/1臺/4,887         │
│  │          │                            │    │        │(3)265N內焰/1臺/4,078         │
├─┼─────┼──────────────┼──┼────┼───────────────┤
│4 │99.10.14  │(1)217W液化/1臺/2,673       │15  │99.11.03│(1)RUA-1600/1臺/10,388        │
│  │          │(2)1057液化/1臺/4,001       │    │        │(2)RU-1057/2臺/8,003          │
│  │          │(3)3GB液化/1臺/7,133        │    │        │                              │
│  │          │(4)266NS液化/1臺/4,309      │    │        │                              │
├─┼─────┼──────────────┼──┼────┼───────────────┤
│5 │99.10.18  │(1)0959熱水器/1臺/3,564     │16  │99.11.04│(1)1221天然/1臺/5,751         │
│  │          │(2)266N/1臺/4,309           │    │        │(2)1057/3臺/12,004            │
│  │          │(3)8031S/1臺/4,900          │    │        │                              │
├─┼─────┼──────────────┼──┼────┼───────────────┤
│6 │99.10.20  │(1)油機9029/1臺/6,521       │17  │99.11.05│(1)1057液化/3臺/15600         │
│  │          │(2)電爐1561/2臺/6,642       │    │        │(2)1231天然/1臺/5,425         │
├─┼─────┼──────────────┼──┼────┼───────────────┤
│7 │99.10.21  │(1)266W/1臺/4,309           │18  │99.11.06│(1)1600天然/1臺/10,388        │
│  │          │(2)1277FE/1臺/6,642         │    │        │(2)1057天然/2臺/8,003         │
├─┼─────┼──────────────┼──┼────┼───────────────┤
│8 │99.10.23  │26GH液化/1臺/7,452          │19  │99.11.08│(1)林內0950液化/1臺/3,386     │
│  │          │                            │    │        │(2)林內0950天然/1臺/4,078     │
├─┼─────┼──────────────┼──┼────┼───────────────┤
│9 │99.10.25  │RE211/1臺/2,963             │20  │99.11.09│1057/2臺/8,003                │
├─┼─────┼──────────────┼──┼────┼───────────────┤
│10│99.10.27  │(1)1221天然/1臺/5,751       │21  │99.11.10│1600熱水器/2臺/20,777         │
│  │          │(2)1057液化/1臺/4,001       │    │        │                              │
├─┼─────┼──────────────┼──┼────┼───────────────┤
│11│99.10.28  │(1)1057/2臺/8,003           │22  │99.11.11│(1)1277天然/1臺/6,642         │
│  │          │(2)0950/2臺/6,772           │    │        │(2)1231熱水器天然/1臺/5,425   │
│  │          │                            │    │        │(3)1300天然/1臺/8,84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