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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李璧君李承曄王惠芬

  • 被告
    吳仙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仙龍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仙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仙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告訴人連清泉及林南君誆稱其在菲律賓進出 口鐵砂,投資5個月即可回收,利潤約30%等語,以此手法遊說告訴人連清泉及林南君投資,並交付其自行印製、上有「友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裁吳仙龍」等文字之名片,致告訴人連清泉及林南君陷於錯誤答應投資,告訴人連清泉交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林南君交付及匯款合計500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連清泉及林南君發現受騙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仙龍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連清泉及林南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林南君之友人陳亭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99年8月19日自由時報廣告影本1份、證人即友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甘世民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斷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連清泉收取150萬元,收受告訴人 林南君於98年11月20日所匯之120萬元及於同日交付之現金 8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承諾給告訴人林南君 每公噸30元之利潤,簽發1700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林南君,其中200萬元之本票係投資款,1500萬元係利潤,伊有出 示友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裁名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要在菲律賓進出口鐵砂,投資5個月即可回收,利潤約30%等語,伊是邀告訴人林南君投資出口工業污泥及鋁渣,林南君一共投資200 萬元,非如告訴人林南君所指訴之共投資500萬元,林南君有與伊一起到欣煜鑫公司、友寶公司,共同參與出口工業污泥及鋁渣之事宜。伊沒有邀告訴人連清泉投資,連清泉是林南君的朋友,伊向連清泉借款150萬元,是由林南君說 服連清泉的,連清泉以其土地向蔡樹根貸款250萬元,看土 地當天是星期五,伊先拿100萬元,另外50萬元先扣3個月利息,每月利息4萬5千元,林南君在劉文欽的家裡拿給伊36萬5千元;連清泉沒有在他家拿現金100萬給伊,伊跟林南君講:每噸20元利潤給連清泉,有時連清泉沒有錢,伊會先幫連清泉付利息,伊有拿利息給劉文欽,再轉交給金主蔡樹根,連清泉有開1張15萬元的票給蔡樹根要付利息,結果退票, 所以伊叫蔡樹根先把票還給連清泉,伊共付出了60、70萬元的利息;因為林南君要退股,所以叫伊開1700萬元的本票,林南君要向別人借錢,給別人保障,曾豐仁是林南君找來投資的,於99年3月1日曾豐仁匯款127萬元是要匯還林南君的 投資款,林南君已將200萬元的投資抽回,伊確實受友寶公 司授權擔任總裁,至菲律賓洽談出口工業污泥及鋁渣之事宜,第一階段於98年7、8月,是欣煜鑫公司去馬尼拉簽約回來,馬尼拉有核准,伊委託友寶公司去收購污泥,並擔任下游在臺灣提出申請,但臺灣方面沒有核准;第二階段是在99年1 月份,以友寶公司的名義與菲律賓簽鋁渣的合約;因為「巴塞爾公約」裡面有載明,屬於有機、無毒的,在菲律賓或大陸當地要有合法的處理工廠才能真正出口,不能直接灑到地上,所以第一階段臺灣不准出口,是因為菲律賓沒有處理工廠;我們開始第二階段的時候第一階段也還在申請中,因為污泥的利潤低,臺灣的鋁渣很多,利潤比較高,如果我們做成功,對臺灣環保也有好處。第二階段伊也有去菲律賓簽約回來,但最後他們登報不合作了;出口廢棄物去菲律賓,必須先支付處理費;當時是認為既然已載運廢棄物至菲律賓,船隻回臺就是空船,若有機會就可以順便把砂石帶回來,可以降低成本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南君及連清泉指述被告吳仙龍遊說其等投資進出口鐵砂生意,告訴人林南君乃於98年9月24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同年11月20日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及匯款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各80萬元及40萬元,又於99年3月24日 、5月15日分別以現金支付30萬元及150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前後總計交付被告500萬元;告訴人連清泉於98年8月22日及9月7日交付現金各40萬及60萬元予被告,同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5-49號、5-52號二筆土地,委託楊茂新代書向蔡樹根借款250萬元後,於 同日以現金支付250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前後總計交 付被告350萬元,固據告訴人林南君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發票人為吳仙龍之100萬元本票影本共5張,及以證人陳亭穎之證述為證,告訴人連清泉提 出田寮段5-49號、5-52號二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 及發票人為吳仙龍之100萬元本票影本共2張為證,然被告僅坦承收受告訴人林南君交付之200萬元,及告訴人連清 泉交付之150萬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林南君於98年11月 20 日交付現金50萬元,及匯款存入被告指定之吳佩諭及顏淑真帳戶各80萬元及40萬元,有告訴人林南君之證述,及提出匯款回條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 ),且經被告自承確實於98年11月20日收受林南君交付總計200萬元投資款項,自堪信告訴人林南君所指交付被告 200萬元金額之部分,為真實可採。另告訴人連清泉之土 地貸款250萬元,被告自承其中150萬元由其收受無訛,自堪信告訴人連清泉交付被告150萬元金額部分,堪為採信 。 (二)另告訴人林南君指訴分別於98年9月24日、99年3月24日、5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150萬元、30萬元及150萬元與被告 作為投資款部分: 1.被告否認收到前揭300萬元之款項,告訴人林南君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支付現金予被告,沒有拿到任何收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故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林南君確實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況且,衡以常情,一般人在給付現金後,應會要求收款人立即開立收據以為佐證,告訴人林南君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 年6月12日止擔任頂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2月6日經中三字第10134710570號函檢附之頂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69-289頁),告訴人林南君應非毫無社會歷練,豈會在未取得任何書面證明之情形下,貿然將鉅額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執? 2.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君固證稱:伊所投資被告的500萬中有 包括陳亭穎的200萬元,伊總共向13個人借錢,交付現金 給被告沒有要求其簽收,是因為被告說會開本票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67、74頁)。告訴人林南君固提出由被告開立之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影本共5張為據,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君復證稱:被告約於98年 底、99年初開立給伊1700萬元本票,是本金加利潤。一年50萬噸的生意,每噸利潤30元,共計1500萬元,再加上本金200萬元,剛好1700萬元,伊只拿出其中5張出來告等語(本院卷一第76、81頁)。核與被告前揭供稱其開立本票予告訴人林南君之緣由相同,即1700萬元本票,其中200 萬元係投資款,另每公噸30元之利潤,一年50萬噸,共計1500萬元利潤,故前揭本票無從證明告訴人林南君曾交付前揭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3.證人陳亭穎固證稱:伊曾借超過200萬元予林南君,伊大 部分是以現金交付,林南君沒有開立本票或借據給伊,伊看過3次林南君將投資款交予被告,除了98年8月份,其中一次好像是98年11月20日、第三次好像是99年1月或11月 的時候,伊不太記得這三次林南君分別交付給被告多少投資金額,交付的地點第1次好像在車上,車子是停在左營 高鐵站附近,第2次在連清泉住處附近,第3次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96、201-202、207頁)。觀諸證人陳亭 穎之前開證言,其雖見過3次由告訴人林南君交付現金予 被告,然就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無法確定或不復記憶,是難以證人陳亭穎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於告訴人林南君指述之時間分別收受林南君交付之前揭300萬元現金 。 4.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君復證稱:被告自99年3月份就避不見 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再參諸被告開立之1700萬元之本票,第1張之到期日係99年3月15日即未獲兌現(見偵卷一第11頁),則告訴人林南君怎可能又於其指訴之99年3月24日、5月15日分別以現金支付30萬元及150萬元投 資款予被告? 5.綜上,告訴人林南君指訴交付500萬元之投資款,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僅有告訴人林南君之指訴,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應認被告所為僅收受告訴人林南君交付之200萬元 投資款之辯解,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連清泉固另指訴於98年8月22日、9月7日分別以現 金支付40萬元及60萬元與被告,及將於98年10月30日貸款25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部分亦交予被告(250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已論述在前): 1.證人即告訴人連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於8月 22日給被告40萬元、同年9月7日給被告吳仙龍60萬元,40萬元向陳春美借款、60萬元向陳明聰借的,他們匯款到林南君的帳戶後,林南君再把錢領出來,拿現金到伊家給伊,然後在伊家交付現金給被告;伊有要求被告也開立250 萬元本票,但他不開;他說回臺北再開本票給我,結果接下來就沒下文等語(本院卷一第100-103頁),此為被告 所否認,是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連清泉確實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況且,衡以常情,一般人在給付現金後,應會要求收款人立即開立收據以為佐證,告訴人連清泉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非毫無社會歷練,豈會在未取得任何書面證明之情形下,貿然將鉅額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執? 2.證人即告訴人連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於98年10月30日該筆250萬元是被告直接從代書那邊拿走的,該筆250萬元伊沒有當面交付給被告,因為伊當時剛好在南投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證人即代書楊茂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連清泉向蔡樹根所借的款項伊沒經手,但都是在伊的事務所付的。連清泉好像到中部去,所以連清泉有交代款項就直接交給被告。蔡樹根當時交全部250萬元給被 告,伊送地政事務所當天蔡樹根先付100萬元,辦理好之 後,才又付150萬元。蔡樹根將款項拿到事務所交給被告 時伊有看到;交付100萬元和150萬元只是隔天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37-138、141頁),卻與證人林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樹根後來又付了150萬出來,交給連清泉, 楊代書跟蔡樹根他們要求要簽本票,伊有跟連清泉去代書那邊簽250萬的本票。簽完本票連清泉有拿到150萬。伊有拿抵押貸款出來的50萬給被告,連清泉辦好的錢就拿給伊,說要給被告。伊是付了100多萬元土地質押的錢給被告 ,連清泉去簽本票該日,連清泉就拿了100多萬給伊,請 伊交給被告,因為他們有扣除利息剩下126萬元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3、16-18頁)相齟齬,故前揭以告 訴人連清泉之土地抵押貸款之尾款150萬元,究係由楊茂 新代書或由金主蔡樹根直接交予被告,或由代書交予告訴人連清泉後,由告訴人連清泉交予證人林南君再轉交予被告,即屬有疑,是不能僅以證人連清泉及代書楊茂新之證言,即認定150萬元之尾款係由蔡樹根直接交付被告。 3.再由土地抵押貸款250萬元利息繳納狀況觀之: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筆貸款250萬元,連清泉拿100萬元,伊拿150萬元,利息均為月息3分,各自付利息給金主蔡樹根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證人劉文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連清泉向蔡樹根借貸一事,伊有和他們一起到山上看土地;該筆向蔡樹根借款250萬元之利 息3分。被告吳仙龍是借款150萬元的部分,每月負擔4萬5千元;連清泉是借款100萬元的部分,每月負擔3萬元。吳仙龍和連清泉只要有湊足7萬5千元的利息,就會透過伊交給林南君,以繳納利息給代書楊茂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5、187-188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連清泉於偵查時證稱:利息3分,伊每月支付利息3萬元,被告付利息4萬5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並有證人連清泉用以支付利息之7萬8,000元支票及9萬元本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2頁),又證人即仲介土地貸款者林甫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清泉向蔡樹根借錢的事情是由伊介紹的,借250萬元,吳仙龍用150萬元,連清泉用100萬元,利息 分開攤還;連清泉親口跟伊講他用100萬元,好像是還錢 給人家,因為他有負債;吳仙龍一個月的利息要付4萬5 千元,他們當時都有付利息,有時他們會委託伊拿利息給蔡樹根,吳仙龍的部分是透過劉文欽拿給伊,連清泉有時會託林南君拿給伊,有時直接拿給伊;99年9月2日匯的15萬元是被告匯給伊的利息錢,因為這一次連清泉付利息的票跳票,被告叫伊要把票抽回來,蔡樹根有把票拿給伊,伊就拿去給連清泉,因為票是連清泉的票,吳仙龍再叫他女兒匯款到伊的帳戶。因為連清泉開出來的票有包括吳仙龍的利息,有時候他們都會軋在一起,也會互相彌補。伊有拿到連清泉7萬8 000元的支票及9萬元的本票,那時候連清泉已經好幾個月沒有付利息,伊代墊,後來吳仙龍就說要拿現金把支票及本票換回去,兩筆加起來好像是16萬8 千元,連清泉本身有還伊2萬元,剩下14萬8千元,所以被告還伊14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6-121頁 ),並有發票人為連清泉,金額分別為7萬8000元的支票 及9萬元的本票、證人林甫城之高雄新樂郵局存摺影本及 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足證告訴人連清泉確實每月需支付貸款100萬元部分之利息3萬元,被告每月需支付貸款 150萬元部分之利息4萬5千元予金主蔡樹根,倘若告訴人 連清泉未取得貸款100萬元,其何需與被告分擔給付每月3萬元之利息?故應以被告所辯,其僅取得貸款中之150萬 元較堪採信。 (四)告訴人連清泉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究係投資款抑或借款 : 證人即告訴人連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做鐵砂的生意,船在菲律賓,需要一筆投資的資金。並稱每噸可以給伊10元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被告 固辯稱:伊是向連清泉借款150萬元云云,然被告每月付 利息4萬5千元,係付予抵押權人蔡樹根,被告與告訴人連清泉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況被告自承:由林南君去說服連清泉提供地出來,伊借150萬元,連 清泉用100萬元,因為要做污泥的事業,伊跟林南君說如 果連清泉願意借伊150萬元,如果污泥的投資事業成功, 伊願意出貨每噸2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48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連清泉間之契約並無利息及返還期間之約定,顯非消費借貸契約,如依被告所辯,僅係借貸關係,則被告何需給付利潤予告訴人連清泉,足認告訴人連清泉指訴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投資款而非消費借貸,堪以採信。 (五)被告取得告訴人林南君交付前開200萬元及取得告訴人連 清泉交付之150萬元款項,是否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而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之犯行,論述如下: 1.被告是否向告訴人2人誆稱其係「友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友寶公司)之總裁,並自行印製名片: 99年8月19日自由時報廣告1份固由友寶公司刊載,該公司無編制總裁頭銜。然證人即友寶公司負責人甘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有機肥料,因為父親的關係見過被告幾次面,友寶公司是否曾委任被告擔任總裁要問伊父親甘阿明;伊知道被告曾與友寶公司簽署一份授權書,伊父親甘阿明在菲律賓那邊的業務就委託被告辦理;合作協議書上是伊的簽名,該協議書是所有人簽完之後,伊再簽的,當時伊沒有注意看旁邊寫有「總裁吳仙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1-132、134頁)。證人甘阿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有來找伊合作要到菲律賓申請工業廢棄物作有機肥料的業務,又因我們公司是做有機肥料的,所以被告需要伊公司的配合,又因被告沒有成立公司,所以要求伊給他一個頭銜,友寶公司有讓被告掛上總裁名義,伊的公司臨時印了將近十張「總裁」之名片;「友寶公司授權書」中、英文版是友寶公司開給被告的授權書,因為若沒有授權書,菲律賓政府無法通過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108、112-113頁)。並有由友寶公司董事長甘世民於98年9月7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英、中文版,記載「友寶公司正式授權吳仙龍代表本公司,洽商菲律賓合作公司,規劃鋁渣暨無害的工業廢棄物合法資源再利用的方案,並授權簽訂相關合作協議書,特此證明。」(見證物卷二第86、87頁)及友寶公司與菲律賓FirstAgr i-BiotechApplication 公司、馬來西亞Perspective EnvironmentInternatio na l Ltd.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中、英文版影本各1份,其中乙方友寶公司部分簽名、蓋章者有總裁吳 仙龍、負責人甘世民、董事長甘阿明3人(見證物卷一第 50-54頁、本院審易卷第38-40頁),及「友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裁吳仙龍」之名片影本1張(見偵一卷第4頁)、「友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頂恪企業有限公司總裁吳仙龍」之名片1張(見偵一卷第31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擔任友寶公司總裁確係經過該公司授權同意,並依友寶公司授權以總裁名義簽訂相關合作協議書,故被告應非虛製前揭名片、授權書、協議書以詐騙告訴人2人。 2.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林南君要退股,才找曾豐仁來頂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核與證人曾豐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是林南君邀請伊投資廢棄物處理事業,林南君有提供關於投資廢棄物處理事業之文件資料供伊閱覽,伊投資200萬元,林南君有給伊四張本票共600萬元。每噸可拿30元利潤,一季差不多可拿回100萬元;一年共有四季400萬元,再加上本金200萬元,總共600萬元,上述關於利潤之計算方式是林南君跟伊講的,我們都知道廢棄物處理之事業是屬於暴利,若有辦法做的話,應該是穩賺不賠;林南君有向伊表示該筆200萬元之資金是他退出之後,交由 伊來承接,算是想要提攜伊,伊遂於99年3月1日匯款127 萬元及交付現金35萬元予林南君,之後再於99年3月23 日匯款35萬元予林南君擔任負責人之頂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8、227、229頁)相符,證人林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拿被告開立之600萬元本 票給曾豐仁,就是投資200萬元,有400萬元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5、86頁),足認告訴人 林南君之200萬出資額已由證人曾豐仁替補,且清楚知悉 被告係欲從事工業廢棄物出口。 3.再查,被告自98年9月7日獲友寶公司授權後,於2010年1 月20日在馬尼拉與菲律賓First Agri-BiotechApplication公司(下稱A公司)、馬來西亞Perspective Environmen t International Ltd.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合作之範圍包括「為了協助A公司改善其擁有位於菲律賓的土地之 土壤質地,增加其農業生產效率,以便將來發展成為高產優質栽培技術,友寶公司願無條件提供臺灣產製之鋁廠污泥和鋁渣提煉之土壤改良劑。當累計交付鋁廠污泥和鋁渣數量到達10萬至20萬公噸時,友寶公司應額外無償提供10至20公噸提煉出之土壤改良劑予A公司,以便A 公司可以持續進行土壤質地改善措施。」此有前揭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證物卷一第50-54頁、本院審易卷第38-40頁),被告並提出鋁渣、污泥境外處理申請文件2本為證,前揭 文件包括菲律賓共和國農業部99年8月4日函覆之鋁渣土壤改良劑之實驗使用許可獲准通過實驗使用許可號:F-1140(見證物卷一第6-7頁)、菲律賓共和國環境與自然資源 部出具之有機肥料(鋁廠廢料土壤改良劑)廢棄物管理計畫核准證明(見證物卷一第10-11頁)、友寶公司以其在 臺灣提煉鋁加工業污泥及鋁渣產出之農業土壤改良劑,交付捐贈至First Agri Biotech Application Corporation,應用於其農業計畫項目之捐贈同意書及公證書(見證物卷一第18-32頁)、PERMIUM GRAINS AGRO 貿易公司於2009.11.05予馬尼拉海關總署信函,記載1000 0公噸鋁渣將自中華民國出航,預計2009.11.30抵達,及菲律賓共和國財政部海關總署馬尼拉海關登記秘書處回函(見證物卷二第27-30頁)、授予JHADZ TRADING位於北達沃省塔貢市Apocon Brgy之空心砌塊處理廠環評安全證明(見證物卷二第31-37頁)、協議書及環保安全證明(見證物卷二第 41-54頁)、協議備忘錄(見證物卷二第58-64 頁)、菲律賓共和國北達沃省塔貢市都市開業許可暨執照授予J-HADZTRADING(見證物卷二第67-68頁)、捐贈行為證明書、公證書(見證物卷二第72-85頁)等資料中英文版影本, 並均經駐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簽字屬實。足認被告確實與友寶公司合作經營,將臺灣工業汙泥及鋁渣等廢棄物境外處理之事業 4.又被告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時,均有將前揭文件給告訴人 閱覽,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南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主動拿文件資料給伊看,但那個是英文,伊看不懂,因為伊和被告是好幾十年的朋友,伊相信被告,也是伊太貪心了;提示之文件資料應該是被告於98年底給伊看的,有的只有列印幾張彩色的,整本的也有;這個投資是有利潤的,而且被告這個錢是拿去做船運的保證金,伊去問船運的,船運也說這要有保證金,後來我們當然就相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即 告訴人連清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拿文件資料供伊閱覽,都是英文的,是菲律賓的簽證,因為是林南君介紹的,伊相信應該不會騙人;(提示被告所陳報鋁渣、汙泥境外處理申請文件及外國授權文件)當時沒有翻譯,伊當時沒有很詳細看,被告是將文件給我們看一下,就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關於本件投資事宜,在投資之前對告訴人2人 並無隱瞞,並提供鋁渣、汙泥境外處理申請文件及相關合約等資料供告訴人2人參考,本件告訴人2人在知悉該投資案相關情事後,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及個人對投資利害之評估後,才投入資金,縱事後無法如預期順利取得利潤,惟其等於投資之初顯並未陷於錯誤。 5.被告確實有與友寶公司合作,要將臺灣的工業廢棄物出口至菲律賓之情,業據證人甘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友寶公司是在製作、生產土壤改良劑的,伊於98年9月7日簽立授權書,與被告合作出口物品到菲律賓,被告是要將臺灣的工業廢棄物賣到菲律賓,但必須配合友寶公司的土壤改良劑,菲律賓才會核准;「氣鈉石」裡面有一種原料可以作為土壤改良劑,每噸的汙泥必須配合0.6公斤的土壤改 良劑摻合,到菲律賓就可以改良他們的土地。被告要將臺臺灣運送過去的工業汙泥,加上友寶公司的土壤改良劑出口到菲律賓作有機肥料;臺灣有很多工業汙泥,都無法掩埋,所以被告就到菲律賓申請境外處理,若臺灣的申請核准,被告就用花蓮的金樂鑫公司的名義出口工業污泥到菲律賓,但臺灣的申請都未核准;被告吳仙龍確實有到菲律賓接洽,也有寄送文件到友寶公司作業,文件的中、英對照都是友寶公司送去翻譯的,之後必須向臺灣的環保局申請,所以託伊從臺南市申請;臺灣不准被告出口工業汙泥到菲律賓,是因為出口的工業汙泥過去後無法改良做成有機肥,即使到了菲律賓那邊,菲律賓政府也不會收,所以要配合我們友寶公司的改良劑,菲律賓政府才核准;被告第一次申請工業汙泥出口至菲律賓,當時菲律賓已經申請核准了,所以委託伊從臺灣的環保局辦理,結果沒有核准,是因為臺灣還沒有辦過境外處理,被告的申請是第一次,所以非常謹慎。被告第二次向環保局申請七種工業汙泥出口,亦未獲核准,我們一直追問被告,拖到後來,我們友寶公司一直在虧錢,所以就打算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8、122-127頁)明確,衡情上開土壤改良實驗、申請核准進出口廢棄物、及由被告親至菲律賓洽商合作等事宜,均需投入相當資本、勞力,倘被告係以投資前開事業為幌,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2人資金之不法意圖,則 其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當捲款而逃,豈有仍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至菲律賓找尋合作廠商簽約、申請進出口許可,並接洽航運等事宜之理?應堪認被告向告訴人2 人要約投資時,確有完成境外處理工業汙泥之意,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收取告訴人林南君交付之200萬元,及告訴人連清泉交付之150萬後,係用於向菲律賓申請進口及向臺灣申請出口工業汙泥及鋁渣事宜,並未挪為己用或中飽私囊,被告關於要約告訴人2人參與本件 境外處理事業廢棄物以謀利之投資行為,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 六、按以個人資金投資事業,雖多由認識之人提供投資資訊,惟投資本身即有盈虧風險,在投資之前,投資人仍應自行蒐集投資對象之相關資訊,作為能否獲利之參考,以決定是否投入資金。投資之後,遇有政策變更或市場經濟不景氣或其他未及見之特殊事故,影響投資之獲利亦非罕見,如投資後無法獲利,本屬投資人間依原來約定分攤損失之民事問題,除非有明確證據可認邀集投資之人自始即有意詐欺,並於取得資金之後,並未用於投資事業,而中飽私囊或遠走高飛,始可謂邀集投資之人係以邀集投資實行詐欺。綜上論述,被告向告訴人2人要約投資時,確實在臺灣及菲律賓進行工業汙 泥及鋁渣等廢棄物進出口之事宜,且於招攬投資後,確有在菲律賓申請核准進口工業汙泥、鋁渣及與相關廠商簽約,並委託友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甘阿明,向臺灣環保單位申請廢棄物境外處理,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2人係取得 相關資訊後所為之投資,亦難認有何出於錯誤之處,告訴人自不得以之後無法如數取回投資金額,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無何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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