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林青怡
- 當事人徐慧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蓉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蓉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慧蓉係高宗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妻,高宗雄前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氣體公司)高雄工廠外包廠商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運輸公司)之儲運部課長。徐慧蓉因與高宗雄一同前往聯華公司高雄廠廠區辦公室,向擔任聯華公司南區處長兼高雄廠廠長、聯捷公司副總經理之李鴻順,提出退休報告,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徐慧蓉竟基於以散佈文字誹謗李鴻順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凌晨零時28分(起訴書誤為99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某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信箱,以新申請署名「小李子」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寄信箱,寄送標題為「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內容有「10.五月份李鴻順夫婦和下屬一位主管夫婦到 日本遊玩了幾天是相當愉快,10月這位主管調升為經理,不知道是否是一種對價關係?」、『11.李鴻順曾對一位主管 說:「聽說您對您上任主管這幾年花了3、40萬元」,暗示 後的言下之意,是您對我絕動不能少於這個數字,這位主管經過幾年之努力、小心侍候,10月終於也調升為經理,是否也是一種對價關係?』等文字,傳述足以貶損李鴻順人格、名譽之不實事項,至王詠訓等任職聯華氣體公司、聯捷運輸公司之職員電子信箱中,供瀏覽、轉寄。李鴻順發覺後,於99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 字誹謗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慧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載有前述文字之電子郵件至聯華氣體公司、聯捷運輸公司之員工電子信箱中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係聽其先生高宗雄轉述,為合理之懷疑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4日凌晨1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里○○○路475巷6之5號住處,以電腦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 信箱中,以署名「小李子」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寄信箱,寄送標題為「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內容有「10.五月份李鴻順夫婦和下屬一位主管夫婦到日本 遊玩了幾天是相當愉快,10月這位主管調升為經理,不知道是否是一種對價關係?」『11.李鴻順曾對一位主管說:「 聽說您對您上任主管這幾年花了3、40萬元」,暗示後的言 下之意,是您對我絕動不能少於這個數字,這位主管經過幾年之努力、小心侍候,10月終於也調升為經理,是否也是一種對價關係?』等文字,傳送至聯華公司、聯捷公司特定之多數員工、職員電子信箱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2、28、32頁),並有電子郵件、雅虎奇摩公司查詢帳號資料回覆、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查詢IP位置資料各1 份、IP/ASN查詢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9至17頁),被告亦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確有先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雅虎奇摩網站以姓名「小李子」申請註冊,取得「johnson0708@ya hoo.com.tw」電子郵寄信箱,並於前揭時間,寄送該封電子郵件,至公司之員工電子郵件信箱中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刑法為保護個人之名譽,設妨害名譽罪章,對於侵害個人名譽者,科以刑責,用以保護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名譽者,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乃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榮譽感之複合概念。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乃是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亦即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若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僅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或評價之言語、文字或舉動辱罵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危險,則應就被害人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則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行為人只要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故意。 2、次按表現自由乃憲法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憲法第11條),由於刑法誹謗罪制裁規定,自會發生剝奪或限制表現自由之後果,刑法為了調適此對立矛盾之緊張關係,乃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本條項前段「對於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外,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若係出於關切公共議題,針對公益有關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書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不能純就被指摘者或被評論者立場而為判斷。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 ㈢、本件被告前揭電子郵件所載之「10.五月份李鴻順夫婦和下 屬一位主管夫婦到日本遊玩了幾天是相當愉快,10月這位主管調升為經理,不知道是否是一種對價關係?」等文字,被告辯稱:係同事告訴高宗雄,為合理之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9年5月間有與許振隆副理夫妻至日本,當時係因高壓 氣體氧氣小組公會每年均會辦理出國旅遊,聯華公司係會員代表,自己為聯華公司會員,費用由工會、個人平均各出一半,每年聯華公司固定有2個名額,99年那次即由自己與許 振隆參加,工會補助1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各自 帶妻子一起去,不足部分自己出錢;由於自己一定要去,另一個名額由公司員工輪流,許振隆確實於99年10月調升為經理,但人事權係台北總公司決定,自己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許振隆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於99年10月1日擔任聯華公司儲運經理,又高壓氣體氧氣 小組公會每年均會辦理會員旅遊,係例行性活動,因與該公會業務有關部分係伊負責,是由伊與廠長李鴻順私下協調,一般由伊與廠長一起去,若伊或廠長沒空,亦會由業務去參加;99年間有與廠長參加該公會舉辦之日本旅遊,公會補貼部分費用,其餘自行支付;該次至日本旅遊前後,告訴人並未暗示伊將升經理,告訴人對於人事升遷應無完全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可見99年5月間,告訴人確 有與許振隆至日本旅遊,而同年10月間,許振隆調升為經理等節,確為屬實,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五月份李鴻順夫婦和下屬一位主管夫婦到日本遊玩了幾天…10月這位主管調升為經理」等語,雖非虛捏,然被告對於電子郵件記載「是否是一種對價關係?」等語,執以前詞置辯,然以高宗雄在聯華公司於99年10月1日任職即已滿15年,此有高宗雄書 立之退休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對於人 事升遷制度即告訴人有無決定權,應甚為瞭解,亦據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有建議權,但不知道總公司實際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可知高宗雄知悉告訴人並無人事決定權,則許振隆與告訴人因公會舉辦之旅遊,而同至日本,與事後許振隆調升經理乙事,有何合理懷疑其間之關連?況且被告所用之文字係「遊玩了幾天是相當愉快,不知道是否是一種對價關係」等語,不無暗喻告訴人至日本遊玩係許振隆招待,告訴人有不當收取好處,讓許振隆得以調升經理,此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字眼,均足使見聞內容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名譽操守及人格,產生懷疑。依目前社會通念,足以詆毀、貶損上開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聲譽,被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前揭電子郵件所載之『11.李鴻順曾對一位主管說 :「聽說您對您上任主管這幾年花了3、40萬元」,暗示後 的言下之意,是您對我絕動不能少於這個數字,這位主管經過幾年之努力、小心侍候,10月終於也調升為經理,是否也是一種對價關係?』等文字,被告辯稱:告訴人對王詠訓有敘述過這段話,當時高宗雄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王詠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告訴人並未對伊陳稱電子郵件第11點所指之話語,且是否升經理,係台北總公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自己並未講過這樣之話語,況且王詠訓於前年升經理,但是人事權係台北總公司決定,雖會詢問該人之狀況,但不會知道該人係欲升何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6、34、35頁),參以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某日在告訴人辦公室,聽到告訴人對王詠訓告以:『聽說你在黃文源在的時候,花了30、4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即告訴人是否有向王詠訓陳稱前詞,告訴人、王詠訓之證述與高宗雄證陳之情節,並不相符,高宗雄證述之情節,是否有所憑據,已非無疑。縱使告訴人確有跟王詠訓陳稱前詞,然王詠訓事後調升主管,是否即與告訴人有對價關係?再以公司人事權並非掌握在告訴人手上,亦於前述。上揭電子郵件第11點之文字敘述,衡情已有暗指王詠訓調升經理,係因支付告訴人多於30萬、40萬元之代價,更甚係主動要求王詠訓支付對價,即告訴人有不當收取好處,讓王詠訓得以調升經理,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行、操守自會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甚至加以貶抑牴毀,自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顯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要亦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電子郵件第10點係同事告訴高宗雄,第11點則係高宗雄在場聽聞告訴人告以王詠訓該話語,係合理懷疑,又未指名道姓,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本件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第10、11點所指述,雖然99年5月間,告訴人與 許振隆夫妻至日本,而同年10月間許振隆調升為經理,均屬事實,然許振隆調升經理,是否係因與告訴人夫妻同遊日本,有支付相當之代價而得以升職,縱有任何合理懷疑,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不得僅因獨立之2事件,將之作不當之連 結,而傳述暗諭告訴人對於許振隆之調升經理,有獲得許振隆支付之代價,至於第11點,告訴人是否有對王詠訓為前揭話語,已非無疑,縱有陳稱該話語,是否係一時之討論或者係開玩笑,亦未可知,然王詠訓調升經理是否即係因告訴人暗示要支付對價,而告訴人亦因而取得對價,始讓王詠訓得以順利調升經理,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懷疑之依據,或有經過其他查證詢問,而有合理懷疑其調升經理有違公司人事調動之常規,被告均未提出其合理懷疑之依據,此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臆測,不能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以上揭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無從認定被告無誹謗 之故意。至於證人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跟被告討論所提到之對價關係,係合理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高宗雄明知告訴人對於公司人事並無主導權,已於前述,則許振隆、王詠訓之升職,是否係支付對價予告訴人而得以升職,且支付對價予無主導權之告訴人,如何能達到升職之目的?又許振隆、王詠訓之升職資歷有何違背公司人事調動常規?均未見被告提出所憑之合理依據,無從僅以高宗雄前揭話語,即可合理懷疑告訴人就許振隆、王詠訓之升職乙事,係取得不法利益或對價金錢,即高宗雄前揭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電子郵件第10、11點並未指名道姓,然描述之事件尚稱具體,公司於該年度調任經理者亦屬有限而可得特定,況且看到該封電子郵件之人,因為被告前揭文字之敘述,對於告訴人之品格、操守即產生懷疑、貶抑,已足達到被告誹謗告訴人之目的,至於有無載明究竟係何人調升經理,對於被告已構成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並無影響,即縱未指名道姓,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辯稱:係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依據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罰云云。然: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宗雄係在小港區上班,並非在楠梓廠,幾乎很少與高宗雄聯絡,高宗雄每月會過來楠梓開一次例行性會議;高宗雄工作滿15年,55歲,自己申請退休,並非遭強迫退休,高宗雄擬妥退休報告,要交予楠梓廠人事單位,會簽其主管,主管會簽完後再由伊簽名,還要送台北總公司;於99年7月15日當天下午高宗雄突然 到辦公室,拿出尚未會簽之退休報告,有告知高宗雄要依程序會簽,不能先給伊簽,後來被告走進來,因為不認識高宗雄之妻,有問高宗雄是否係其太太,並且問為何要讓太太進來,高宗雄告知「我要讓我太太來看我主管長什麼樣子」,高宗雄很激動在發抖,跟高宗雄說這幾年,幫其處理很多事,都幫忙擋掉,當時有一位徐經理亦在場;高宗雄脾氣倔強,人際關係不好,聯捷公司公會理事長張源雄曾經說要把高宗雄開除,當時還替高宗雄講話,為此還跟理事長吵架;被告在寄出本件電子郵件之前還有寄一封,徐經理並且有寄電子郵件予被告,勸被告有誤會可以化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30至32頁),證人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來工作地點在小港,但退休前一年,告訴人將伊調動,上班地點需到楠梓,尤其是退休前幾個月,每天上午都要到楠梓上班,下午又回小港上班,後來主管王詠訓叫伊寫退休報告,但因離退休還有一段時間,並未理會,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沒有寫退休報告,告訴人就有一些打擊情事,例如不准參加廠務會議,後來考慮到工作環境不佳、服務年資也已經屆滿,所以才跟被告說一起到楠梓廠跟同事見面、道別,並提出退休報告;於99年7月15日拿退休報告與被告至告訴人辦公室, 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時,告訴人看到退休報告,即將退休報告給放在茶几上,沒來由地對伊與被告大聲講話,記得告訴人當時講有人告伊35條罪狀,不適任工作,又因無使用手機,告訴人稱擔任主管沒有手機,怎麼做主管,就對伊與被告咆哮,徐梅齡經理進辦公室問怎麼回事,告訴人就叫伊和被告滾出去,徐梅齡把伊和被告推出去,在二樓會議室暫時等候,徐梅齡後來出來就質問為何對告訴人說「帶太太來看廠長長得什麼德性」,當時聽聞覺得莫名其妙,應是告訴人為合理化自己暴怒行為,污衊伊和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退休報告、員工自請退休申請表、人事到職異動申請書、「員工眷屬的心聲」(即第一封電子郵件)、徐梅齡回覆之電子郵件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105至107頁)。 2、由前述可推知,被告與高宗雄於99年7月15日至告訴人辦公 室,與告訴人應有言語上之不愉快,被告才先傳送第一封標題為「員工眷屬的心聲」之電子郵件,該封電子郵件內容係陳稱告訴人於99年7月15日,怒吼、大肆咆哮數落高宗雄, 亦對徐梅齡告知不實事項,認為受到屈辱,告訴人之言行舉止非企業領導人之風範,更明白高宗雄堅持退休之決定,係屬正確等語,而徐梅齡則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認為高宗雄在職時並未聽聞其與告訴人有何不快之處,為何要退休時才來解釋?又高宗雄提出退休報告,被告為何須一起至辦公室?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雙方或有誤會等語,然被告再繼續傳送本件標題為「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則細數李鴻順12點不恰當之行為(其餘10點詳如下述),即考其動機,無非因前揭到廠提出退休報告乙事,在告訴人辦公室發生不悅,心有不甘所致,第一封電子郵件係對告訴人於高宗雄提出退休報告時,在辦公室對高宗雄與被告之言語舉動表達不滿,而第二封即本件電子郵件,內容並無一語提及提出退休報告當日之情形,反而細數告訴人在公司種種不當之行為,又該電子郵件第10、11點,影射告訴人對於許振隆、王詠訓之升職獲得不少金錢對價,無合理懷疑之依據,以此負面言詞貶損告訴人,顯係以該非真實性之陳述誤導見聞本件電子郵件之人,足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且,被告非僅將上開電子郵件傳送至高宗雄、告訴人之公司,尚且及於各該關係企業,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已非告訴人所得管轄之業務範圍,再者,告訴人係姓「李」,名片上載有電子郵件帳號為「johnson.lee」,被告新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作為傳送本件電子 郵件之用,竟用「小李子」、「johnson」之名稱,與告訴 人之「姓」、「帳號英文名字」相吻合,益證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即與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之要件不符,超出同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之「適當」界線,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又本院認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就其中第10、11點內容,構成毀謗罪,至於其餘10點,應尚不足認定該當誹謗罪(詳如下述),即本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併以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率爾發表與事實不符之電子郵件而公然散布文字詆毀告訴人,有誹謗故意甚明,又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同時傳送本件電子郵件予多人,仍僅侵害單一之告訴人名譽,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之犯罪動機,係因氣憤告訴人對其先生提出退休報告時,態度、口氣不佳,心有不甘,然非公司員工,對告訴人實際如何管理公司及平日與職員之相處模式,並不熟悉,若其先生對此有所不滿,亦應循公司規定之正當管道提出申訴,竟僅依其先生之告知轉述,率為本件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行,顯置他人受憲法保障名譽權於不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致告訴人名譽受損、生活受干擾情節,暨被告自承:與先生同住,育有2女,目前無工作,為家管 ,家境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慧蓉係高宗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明知李鴻順未挪用聯華公司之公款購買各式廚俱,在聯華公司高雄工廠內成立小廚房,且以年底考績、人事調整等事項為對價,指示該工廠內一男主管負責購買食材,再由該辦室內最資深之某女員工在上班時間負責烹煮食物,供李鴻順食用;亦未巧立各種名目要求該工廠員工捐款,作為供李鴻順吃喝玩樂之基金、或於每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外出用餐,而用餐費用均由偕同之下屬支付,並在結帳時要求店家提供空白收據,且未至當日14時,不回辦公室辦公、抑或與公司客戶用餐時,要求餐廳額外多準備幾道菜餚,供其餐後帶回享用、或指示該工廠內員工為其辦理私人事務等事項,竟基於以散佈文字誹謗李鴻順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475巷6之5號住 處,以電腦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信箱中,以署名「小李子」之「johnson070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寄信箱,寄送標題為「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載有上開不實指摘內容之電子郵件,並郵寄至王詠訓等在聯華公司高雄工廠任職之數百名職員電子信箱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亦可供參。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於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意旨參考)。再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第1至9、12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電子郵件內容、網路IP查詢資料各乙份及被告供述確有傳送該電子郵件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載有前述文字之電子郵件至聯華公司、聯捷公司特定之多數員工、職員之電子信箱中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電子郵件編號1至9、12點之內容係高宗雄轉述,第1、2、4、12點均有與 高宗雄之公司同事向雅君求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1.聯華氣體高雄工廠廠長李鴻順用總公司的錢購買瓦斯、瓦斯爐及各種炊膳器材、調味品成立了小廚房,經常由一位男主管到生鮮超市購買食材回廠後,由辦公室最資深女員工在上班時間煮幾道可口的菜餚來孝敬李鴻順吃午飯,下午則煮個綠豆湯、茶葉蛋等…當下午點心,把李鴻順侍候的舒舒服服的。綜觀辦公室中午只有一位男員工帶飯盒用電鍋蒸飯用不到小廚房啊,這就是李鴻順有了權力後的慾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本來就有餐廳,設備如冷凍櫃、電鍋等均有,但後來因不景氣,公司裁掉廚師,餐廳都是員工在使用,餐廳可以由員工自行使用,也不知道誰煮給誰吃,大家都有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即聯華公司會計蔣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己會在辦公室用廚房設備燙青菜,會分給同事,包括分給告訴人吃,至於瓦斯桶係自己花錢請店家送至公司,當時有請示過廠務主管薛志明;不知道電子郵件第1點之內容所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證 人即聯華公司品管人員陳儀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公司有人會蒸飯,煮東西者比較少,不知道有人會專門煮東西給告訴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證人王詠訓則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陳:公司有餐廳,同事會蒸便當等,並無特定煮飯給何人吃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可知公司有餐廳,且有人使用煮食,而告訴人亦有吃到同事所烹煮之食物等節,應為實情,衡情公司既設有餐廳,供員工蒸飯、煮食,並與其他同事,包括告訴人分享,應無違常情。至於證人即聯華公司員工向雅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公司原先有餐廳,後來有廢除;看過辦公室女員工在上班時間買菜、煮菜給告訴人吃,可以說專門煮給告訴人吃等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但亦證稱:自己也有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向雅君既亦有吃過,可見是否專門煮給告訴人吃,已非無疑。另證人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開廠務會議時,告訴人有交代其他人購買瓦斯爐具,有親眼看到女職員在辦公室切菜炒飯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然購買瓦斯爐具係於餐廳裁撤之前抑或之後,無從由高宗雄之證述探知,惟客觀事實係公司中午確有員工使用餐廳煮食,而餐廳之廚具若係原本即有之,由公司出錢購置亦屬事實,可見該電子郵件第1點所述,並非虛捏。至於「把李鴻 順侍候的舒舒服服的」、「李鴻順有了權力後的慾望」之內容,係被告主觀判斷告訴人之感受,而為之評論,且縱其字眼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之誹謗行為。 ㈡、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2.一位男主管的老婆幾次帶上等的食材到工廠,由這位資深女員工協助利用小廚房煮了幾道非常可口的美食,中午小心的服侍李鴻順用餐,李鴻順吃的滿嘴油滋滋的直道好吃,心裡非常的高興的說:「列入年度的績效最優考核,吃不完的打包回家繼續享用」。果真這位主管今年10月調升副理,這種對價關係是否還有其他方式就不得而知了。這使我想起前總統陳水扁時代,多少紅頂商人,達觀顯貴帶著美食、金錢進總統府以及官邸。這就是有權力後的腐敗」等語。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未說過「列入年度的績效最優考核,吃不完的打包回家繼續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王詠訓、許振隆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並未聽過告訴人陳稱上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然證人向雅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聽過告訴人陳稱上開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高宗雄則證述:並未親自聽聞,係同事如向雅君、王詠訓等閒聊時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而被告辯稱:係聽高宗雄轉述,有跟向雅君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雖告訴人否認前情,惟被告既有所憑據,難認其故意捏造虛偽前揭事實,至於將以美食換得人事升職,比擬為前總統陳水扁時代,達觀顯貴帶著美食、金錢進總統府等情,係被告主觀陳述自己之感受,而為評論,縱其字眼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㈢、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3.高雄工廠行不樂之捐多年,李鴻順用各種名目:如生日、購買新車、有喜事、違反規定等…要員工捐500~4000元不等的金額交由資深女員工保管列為基金,若以李鴻順為中心,『吃』、『喝』、『玩』、『樂』的支用,錢不夠用了又沒有名目可想時就抓大頭500~2000元不等,由辦公室所有員工抽籤籌經費,這種作法使辦公室員工心生厭惡,但為了工作花小錢,只有忍耐,不知這種不樂之捐是否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或工廠守則,各位長官應詳查遏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員工生日或婚喪喜慶,大家會拿錢出來,自己也會拿錢請大家吃飯,並無強制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證人蔣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本來就有慶生會,告訴人建議自己出3,000、5,000元,其餘員工樂捐,大家吃個飯,若有剩下則隔天買飲料,且出資金額係自由決定,並未向任何人告知應繳交多少錢,告訴人亦未說過要伊去向何人收錢,也未過問何人繳交多少錢;印象中亦未向高宗雄要求交出彩金,因高宗雄比較少至聯華公司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證人陳儀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無所謂之公基金,係有人買車、買屋,大家起鬨吃飯,費用則大家平均分擔,交給蔣麗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王詠訓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並未硬性規定要繳交多少錢,只是在有買新車、生日或小孩考上好學校等情事,大家會慫恿請客,告訴人也曾起鬨要摸彩抽到獎項之主管捐出獎項;並無印象高宗雄有提到不願意繳交前揭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證人高宗雄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經常用各種名目叫大家出錢,並由蔣麗雪負責管理,付錢時就叫蔣麗雪付錢;有向王詠訓表達過不願繳交,因有一次過年摸彩獎金2,000元,蔣麗雪說告訴人要伊將彩金交出當基金,但告 知要留著自己用,而未繳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5頁);證人向雅君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大家私下簡稱為公基金,但並無實際名目,告訴人叫大家繳多少,就交給會計,告訴人還會在開會時,說誰沒有講到什麼話或者聽了開心,說誰罰500元,主管罰1,000元,只好無奈地將錢交出來,也有聽過告訴人問蔣麗雪,被處罰交錢之人是否有將錢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公司確有於特殊情事,例如生日、買車、買屋等,員工會集資吃飯,以資慶祝,而為同樂,此係一般辦公室之常態,至於告訴人有無強迫出錢,衡諸常情,個人用錢之態度與習性不同,或許有人認為出資500 元,與同事開心吃飯,係屬人生樂事,但亦可能有人認為出資500元,已超出其能力範圍,但囿於同事情誼及辦公環境 之和睦,不得不出資,即客觀上係確有出資情事,但主觀上個人之想法與動機,容有不同,是被告電子郵件第3點之敘 述,以「不樂之捐」稱之,並認為遭大家之厭惡等語,為個人主觀判斷,又未載明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字眼,非屬本罪誹謗行為。 ㈣、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4.下班後李鴻順常找值班人員外出,買滷味小菜回辦公室來和他一起吃,有時還叫未下班的人員一起加入,甚至李鴻順把它(應為『他』)的家屬也找來吃,談笑闊論把辦公室當餐廳,美其名是培養長官與部屬的感情,實際上值班人員花800~1000元的小錢,為了工作,位(應係『為』)了不被指責,為了生存,不得不支出,但心裡很痛的,一次、二次則罷,經常如此就有點吃不消,能躲則躲,但私下都在抱怨,總公司給了李鴻順這麼好的待遇幾年內就買了一輛百萬的轎車,又在高雄市○○區○○路買了間新豪宅,自己享受已經很有錢了,我們員工自己有多少薪水還要被占便宜埋怨不止」等語。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知道值班人員會吃小點心,自己也有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王詠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碰過前述情形,但有時下班後會買滷味與同事在辦公室吃,高宗雄也曾留下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證人許振隆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己值班時並未遇過上開情形,亦未曾聽聞告訴人有前揭指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即均證述並無前揭電子郵件第4點之情形,然證人向雅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告訴人會在傍晚時詢問何人值班,再問晚上要吃什麼,同事不好意思不跟告訴人講,所以會順應告訴人之意思,買東西回來大家一起吃,但並不曉得實際上何人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另證人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薛志明、王詠訓聊天時有談及,但員工表示是自己出錢,不曉得告訴人事後有無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75頁),與被告辯稱:第4點 係同事轉述,亦有跟向雅君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即被告辯詞顯非無據,有關值班人員會買東西回辦公司一起吃乙事,應非被告故意虛捏,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先居住之公寓已經30幾年,因自己膝蓋不好,該公寓又在三樓,會漏水,才買電梯大廈,也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即告訴人確有購置新屋情事,然被告前揭話語,並未使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字眼,且係被告主觀判斷值班人員之感受,並且對於告訴人自己不出錢而要享用員工購買晚餐乙事,認為係「占便宜」之貪小便宜心態,並未超過合理評論之範圍,縱其字眼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之誹謗行為。 ㈤、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5.李鴻順中午有時和辦公室人員外出吃飯11:30左又(應為「右)就出去,費用由員工買單或基金支出,酒足飯飽後,回程就到彩券行買彩券,高興的說:「如中獎2000萬以上就辭職不幹了,再花一百萬請大家到國外旅遊等語」,在下午2點前都回不到辦公室,浪費 公司的人力資源,但也是李鴻順的權力項目之一(總公司是不會知道的)」等語,證人向雅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告訴人偶而會向辦公室員工集資購買彩券,亦有聽過告訴人陳稱上開話語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高宗 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聽過告訴人陳述前揭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庭呈大樂透彩券7張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3至94頁),觀諸庭呈之大樂透彩券,其中4張開 獎日期為94年8月1日,金額共計1,000元,購買時間為同日 晚上6時58分許,另3張大樂透彩券,開獎日期則為94年9月 22日(星期四),金額共計1,000元,購買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許,並有記載出資之人為告訴人、王詠訓、向雅君、蔣麗雪等10人,其中購買大樂透彩券之時間確有於下午2時之午 餐結束後,被告前揭陳述亦非無據,然辦公室同事集資購買大樂透彩券,為常見情事,亦多經報章媒體報導,且若被告虛構告訴人陳稱:若中頭獎,即辭職等語,然此話語並無貶抑告訴人人格或損及告訴人聲譽之情形,再者,被告辯稱:高宗雄有時候也會跟告訴人出去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中午外出吃飯超過時間才回到辦公室,或有工作上之需要,或一時忘記時間等,均有可能,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之客觀判斷,縱有超過時間才返回辦公室,並非即屬貶抑人格之評價,即被告前揭電子郵件第5點之記載,並無足以 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應無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情形。 ㈥、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6.李鴻順經常到高雄市○○路的談天樓小館吃飯,在開收據時會多要幾張空白的收據,這些空白收據是否有向總公司結報了費用,用到哪裡去?在其他飯店請客吃飯是否也是如此,總公司相關人員應可查明」等語。證人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多次與告訴人在談天樓小館吃飯,因談天樓小館老闆為告訴人同學,看過2 次告訴人開口向老闆索取空白收據,由王詠訓收執;知道買東西要報帳,可以向蔣麗雪拿空白收據,但不知是否係談天樓小館之空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5頁),被告辯稱:高宗雄會跟告訴人去吃飯,會索取空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係聽聞高宗雄告知,並非自己虛構,雖證人蔣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至談天樓小館吃飯,但與公司業務有關才可以報公帳,並無空白收據讓告訴人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王詠訓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並未看過告訴人向店家索取空白收據,自己亦未曾向店家要空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告訴人則證稱:有至談天樓小館吃飯,但並非伊付錢,並未拿過空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即雖證人蔣麗雪、王詠訓均未證述告訴人有向談天樓小館老闆拿取空白收據乙節,然被告就聽聞高宗雄之陳述,認告訴人有取得空白收據,自己評論質疑告訴人所取得之空白收據是否有向總公司報帳?是否在其他地方吃飯亦會索取空白收據?並未指稱告訴人填載空白收據,將個人開銷,報帳由公司付款,即尚難認有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敘述。 ㈦、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7.李鴻順用公司公關費用請經銷商吃飯,或經銷商請李鴻順,席間比較可口的幾道菜李鴻順都會請餐廳將這幾道菜多做一份打包回去自己享用或請辦公室人員吃,費用由公司或經銷商支付,尤其是經銷商私下批評,雖然是小錢但是這位聯華廠長連吃帶拿的吃相真是難看」等語。證人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聯通公司廠長、經銷商閒聊時談及,忘記係何人陳稱「吃相真是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向雅君則證稱:曾聽過高宗雄告知聯通廠長王樂克有提及該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辯稱:高宗雄聽聯通廠長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係聽聞高宗雄告知,並非自己虛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與經銷商吃飯,曾將食物打包帶回去給員工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確有與經銷商吃飯,至於是否多製作一份讓告訴人帶回,抑或將未吃完之食物打包帶回,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惟不論係將吃不完之食物帶會回或要求多製作一份以供帶回,依一般人之觀感,無非係貪小便宜之心態,以「吃相真是難看」為評論,縱用語讓告訴人深覺不滿,然尚難認有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敘述。 ㈧、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8.每星期二下班前李鴻順會找男性員工開車到他家將老婆及小白狗帶到廠裡,(當然時間、油費都是公司支付)下班後找辦公室人員陪同爬山,下山後順便吃個便飯,餐費幾乎由陪同的人員付帳,陪同爬山的人少了,開會時就宣布:「把爬山次數列入年度績效考核,並逐個點名要員工一道去爬山」,製造白色恐怖令人反感,大家敢怒不敢言」。證人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每星期二均要陪告訴人去爬山,告訴人要員工在上班時間去家裡載其妻子及小狗至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1、76頁),被告辯稱:高宗雄有參與星期二陪告訴人爬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確有於開會時陳稱上詞,目的係因公司主管均為50歲以上,健康報告紅字居多,才親自帶員工爬山健身,基於鼓勵,才會以績效為誘,但並未強迫,亦未影響績效考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陳儀峰亦證稱:不知道告訴人要求員工去載其妻子及小狗至辦公室,但有與告訴人去爬山,純粹運動考量,且無強制性,後來也沒有一起去爬山,對於考績並無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更徵被告前揭告訴人要求員工爬山,並且在開會時有陳述前揭話語等情,應為屬實,並非故意虛設,然因個人對於運動健身乙事,有者認為身體健康係工作動力之來源,下班後與告訴人去爬山既可健身,亦可維繫同事間情誼,一舉數得,對於告訴人於開會時陳稱以列考核為激勵方式,即不會產生壓力,而能自在面對,但反之,有者則認為上班時間,工作已經很耗精神體力,下班還要跟告訴人去爬山,又列為考績考核,即倍感壓力而只好勉強去爬山,容有不同之感受,是被告提出「製造白色恐怖令人反感,大家敢怒不敢言」為評論,為其主觀之想法,又未載明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字眼,非屬本罪誹謗行為。 ㈨、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9.每個月召開一次的廠務會議,有時會語帶威脅的說:「辦公室的監視器、錄音設備有需要的部分都製作成了光碟,不怕你們告我」都什麼時代了,還有這麼恐怖高壓的管理方式,難道是聯華的管理方式?李鴻順保護自己過頭了」。證人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公司裝設很多監視器,但並未說明裝設監視器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辯稱:高宗雄在開會現場聽聞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錄音係公司要求裝設,監視器係因為經銷商態度不佳,曾有一次經銷商罵過向雅君,但因無裝設監視器造成無證據,才在大門裝設監視器,向雅君為收發人員,裝監視器後經銷商又對其態度不佳,即以監視器畫面向該經銷商老闆表達不滿,另外廠區之作業區、員工辦公室、會客室均裝有監視器,會客室旁邊有保險箱,曾被偷過,才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向雅君亦證稱:公司之監視器有錄到經銷商對伊態度不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更徵被告前揭公司有監視器、錄音設備並非無據。而被告記載告訴人所陳述前揭話語,係聽聞高宗雄之轉述,即非自己虛捏,然所載「還有這麼恐怖高壓的管理方式,難道是聯華的管理方式?李鴻順保護自己過頭了」等語,並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用語,非屬本罪誹謗行為。 ㈩、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所載:「12.李鴻順前一段時間把一位 年輕的員工叫到辦公室幫忙計算他的信用卡年度刷卡累計的點數可以換哪些紀念品,重複的計算換哪些東西最划算有利,直道李鴻順滿意為止,整天的時間浪費公司的人力資源,下班後再叫這位員工到家裡幫忙整理電腦及資料,目前也是幫李鴻順做雜事(幫忙買東西、跑郵局、銀行、上、下班接送等…),把這位年輕員工當自己的長工來使喚,原因是:這位員工前陣子要被調到台北總公司,當事人不願意就請李鴻順幫忙,事情是辦到了可安定的在高雄工作,但總要回饋還人情的,所以要聽從使喚,不然調台北是遲早的事,這位年輕員工戒慎恐懼的小心奉承」等語,證人高宗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儀峰幫告訴人計算金融卡點數,換購需要之東西,但不知道陳儀峰係自願或被迫幫忙,又告訴人有於開會時對陳儀峰告以:「你本來要調到台北,是我跟台北說這邊有很多事情要你負擔,不能讓你調台北去」等語,有轉述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被告辯稱:同事敘述,有跟向雅君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雖非無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並未請員工幫忙計算點數,除非係電腦問題,否則不會要員工在上班時間處理伊私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5頁),證人陳儀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會要伊幫忙計算點數,有時候會接送告訴人,係因為告訴人車輛送修或者自己也要去開會,就順便載送告訴人,又之前台北總公司曾希望自己至台北公司上班,但因家庭因素,無意願至台北工作,有跟告訴人告以前情,告訴人有幫忙向台北總公司轉達伊意願,但並未表示需要附何條件;該電子郵件第12點後半段應該係指伊,但未遭告訴人當長工使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31頁),告訴人 是否有要求陳儀峰協助處理計算信用卡點數等情事,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然應探究係告訴人記載之來源,係由同事轉述,高宗雄亦有告知,則即非自己憑空虛構,且前揭文字「這位年輕員工戒慎恐懼的小心奉承」等語,並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用語,應非屬本罪誹謗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第1至9、12點所述文字,難謂該當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用語,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電子郵件第1至9、12點所述文字具有誹謗犯意之確信,被告上開所辯,仍有可以採信之處,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被告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且加諸之評論用語亦難認足以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本院自難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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