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處拘役50日(嗣減為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5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刑前強制工作確定,嗣前述96年度有期徒刑之2 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入監服刑,甫於100 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19日(即農曆12月16日)14時59分許,趁址設高雄市○○區○○街41號「思葳爾內衣店」之店員張美蘭適在店門口忙於祭祀事宜而不注意之際,潛入斯時空無一人店內(該店平日僅供營業使用而無人居住),並徒手行竊櫃檯抽屜內擺放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即佰元紙鈔5 張)得手,適為聽聞聲響而返回店內查看之張美蘭當場撞見,黃國貿乃將甫得手之現金丟回抽屜內,張美蘭旋報警前來將黃國貿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黃國貿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33-34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言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蘭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店門口拜拜,聽到身後傳來客人走進店門的聲音,但轉頭望向店內卻沒發現任何客人,我覺得怪怪的才又走進店內確認、查看,就發現被告站在櫃檯擺放現金之該只抽屜前方,且該只抽屜已經被打開了,被告當時手裡握著佰元鈔5 張,也就是抽屜內原僅有之現金,而被告一看到我就又將手中現金丟回抽屜等語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撞見其行竊前,既已自「思葳爾內衣店」櫃檯抽屜內取出並握於手中,則被告顯早已將500 元現金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以竊盜既遂罪論處,始屬的論,檢察官疏未慮及被告已將500 元現金移歸自己所持,嗣因犯行遭被害人張美蘭撞見始將以竊得之物棄於現場等事實,因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多歲,正值青壯,且除前開成立累犯之犯行外(不得於量刑時重複評價),尚有竊盜、贓物、準強盜罪等數則財產犯罪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徒手違犯本案,手段尚稱平和,並於偵審程序中坦認本案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嗣全經被告棄置於現場,被害人張美蘭所受之實害尚微,兼衡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4 月(此係檢察官本於竊盜既遂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最新求刑,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參照),尚稱允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