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59、10295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時,因見乙○○所經營之高雄縣大樹鄉○○路64號早餐店無人看管,遂進入該店內著手搜尋,欲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抽屜內之財物之際,因經乙○○即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手。又於96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許,在甲○○所經營高雄市三民區○○○路338 號芳來洗衣店內(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吊掛在前揭洗衣店內晾衣架上之男用西裝褲1 條,得手後離去。嗣於96年4 月6 日下午1時10分,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皓東路之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國貿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9、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10259 號偵卷第10至12頁、96年度偵字第10295 號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照片7 張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分別見96年度偵字第10259 號第14至18頁),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於96年4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時,在乙○○所經營之高雄縣大樹鄉○○路64號早餐店,著手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在案發現場經乙○○發覺而報警查獲,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誤引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而被告於96年4 月6 日下午1 時許,徒手竊取前揭洗衣店內晾衣架上之男用西裝褲1 條得手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96年4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所竊財物既未得手,仍處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件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因未竊取財物得手,又竊犯既遂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甚詎,均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經本院衡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犯行,惟其前次經判處罪刑之竊盜犯行為94年4 月間所為,迄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期間相隔2 年以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於95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乃至96年4 月間更為本件犯行,業歷時近1 年,自難謂被告竊盜行為,有達於習慣之程度,且僅由被告所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亦難論被告有以竊盜為業之情事存在,是本院認被告犯行尚難未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