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丙○○前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94年間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5 號及94年度簡字第299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50日,而於上開案件宣判後1 週內,再犯本件如下罪行,顯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45 號之「冠州食品店」內佯裝搆買東西,俟店主乙○○○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置放在店內收銀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發現情況有異進入店內查看,發現收銀櫃現金失竊立刻追出報警,經警方於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冠州食品行門口查獲丙○○,並扣得失竊現金,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失竊之現金2,700 元扣案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3年、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5 號及94年度簡字第299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最近1 次係於96年4 月3 日及96年4 月6 日因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以96年5 月3 日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甫於96年5 月3 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刑,旋即在1 週內之96年5 月9 日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甚明,不宜給予寬典,且其係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乙○○○受有財物之損害,有違社會治安之維護及民眾財產安寧,惡行非輕,而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僅2, 700元,價值非鉅,且已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實際並無損失,且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及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甫於96年5 月3 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拘役50日,仍不知悔改,而於1 週內再次犯下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犯罪成習,無視於法院對其竊盜行為之處罰,另參以被告前於82年間因竊盜犯行,已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58 號命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經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陸續犯下如附表編號10 至 編號17之前科犯行及本件竊盜犯行,益見被告前經刑罰及強制工作執行後仍未悛悔,復一再犯案,足徵監獄之執行難收矯正之功,且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可認其仍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罪 名│犯罪時間│判 決 案 號 │刑 期│ ├──┼────┼────┼──────┼──────┤ │1 │竊盜 │民國75年│本院75年少訓│交付保護管束│ │ │ │(下同)│字第890號 │ │ ├──┼────┼────┼──────┼──────┤ │2 │竊盜 │76年 │板橋地院76年│有期徒刑6月 │ │ │ │ │少易字第26號│,緩刑3年, │ │ │ │ │ │緩刑中交付保│ │ │ │ │ │護管束 │ ├──┼────┼────┼──────┼──────┤ │3 │竊盜 │76年 │本院76年少易│有期徒刑2月 │ │ │ │ │字第10號 │ │ ├──┼────┼────┼──────┼──────┤ │4 │竊盜 │76年 │本院77年少易│有期徒刑3月 │ │ │ │ │字第1號 │ │ ├──┼────┼────┼──────┼──────┤ │5 │竊盜 │77年 │本院77年少易│有期徒刑5月 │ │ │ │ │字第20號 │ │ ├──┼────┼────┼──────┼──────┤ │6 │竊盜 │78年 │本院78年少易│有期徒刑1年 │ │ │ │ │字第31號 │ │ ├──┼────┼────┼──────┼──────┤ │7 │竊盜 │79年 │板橋地院79年│有期徒刑10月│ │ │ │ │少易字第61號│ │ ├──┼────┼────┼──────┼──────┤ │8 │竊盜 │80年 │桃園地院80年│有期徒刑1年2│ │ │ │ │易字第1116號│月 │ ├──┼────┼────┼──────┼──────┤ │9 │竊盜 │82年 │本院82年訴字│有期徒刑8月 │ │ │ │ │第558號 │強制工作 │ ├──┼────┼────┼──────┼──────┤ │10 │竊盜 │82年 │台北地院93年│有期徒刑3月 │ │ │ │ │易緝字第59號│ │ ├──┼────┼────┼──────┼──────┤ │11 │竊盜 │83年 │板橋地院83年│有期徒刑1年 │ │ │ │ │易字第6537號│ │ ├──┼────┼────┼──────┼──────┤ │12 │竊盜 │85年 │雄高分院85年│有期徒刑2年6│ │ │ │ │上易字第1395│月 │ │ │ │ │號 │ │ ├──┼────┼────┼──────┼──────┤ │13 │竊盜 │87年 │雄高分院88年│有期徒刑9月 │ │ │ │ │上易字第26號│ │ ├──┼────┼────┼──────┼──────┤ │14 │連續竊盜│88.4.3- │本院88年易字│有期徒刑10月│ │ │ │88.4.5 │第2382號 │ │ ├──┼────┼────┼──────┼──────┤ │15 │竊盜 │93年 │板橋地院93年│有期徒刑7月 │ │ │ │ │易字第225號 │ │ ├──┼────┼────┼──────┼──────┤ │16 │連續竊盜│94.4.20-│本院94年簡字│有期徒刑5月 │ │ │ │94.4.28 │第2997號 │,如易科罰金│ │ │ │ │ │以300元折算1│ │ │ │ │ │日 │ ├──┼────┼────┼──────┼──────┤ │17 │竊盜 │96.4.3 │本院96易字 │有期徒刑5月 │ │ │竊盜未遂│96.4.6 │第1555號 │,如易科罰金│ │ │ │ │ │以1000折算1 │ │ │ │ │ │日。拘役50日│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1000元折算│ │ │ │ │ │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