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陳培維、楊儭華、陳君杰
- 當事人顧樂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樂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樂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顧樂仁明知其就林子貴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楊永勝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債權及附屬權利乙事,自己並無需投入任何資金而與林子貴共同出資購買之情,詎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向經由友人覃一鵰介紹認識之陳文水佯稱:其與林子貴合夥向富邦資產公司購買對楊永勝之債權,楊永勝並已承諾以2100萬元購回該債權,若願投資315 萬元,8 個月後可取回本利共450 萬元云云,並提出富邦資產公司所草擬轉讓上開債權予林子貴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稿)以取信於陳文水,致陳文水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21日(星期五),委其配偶黃鳳英匯款315 萬元至顧樂仁所指定之偉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傑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顧樂仁配偶易采蓉)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顧樂仁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於98年8 月24日(星期一),將其中150 萬元匯至黃永義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積欠黃永義女兒黃素寬之債務;另將其中50萬元匯至吳佳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清償其積欠吳佳承之債務;復將100 萬元匯至其本人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自己花用,全然未用以購買前揭債權。嗣顧樂仁與陳文水約定之日期屆至後,顧樂仁並未依約交付陳文水任何款項,而陳文水則自覃一鵰處得知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係由林子貴獨資購買,始發現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函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顧樂仁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文水、證人覃一鵰、林子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附之合作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稿)、國內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匯款憑證、匯款通知單、證人林子貴自富邦資產公司受讓權利之相關文件,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證據,性質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又卷附相關金融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各該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受告訴人配偶黃鳳英於98年8 月21日匯至偉傑公司上開帳戶之315 萬元款項,且迄今未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要投資林子貴向富邦資產公司購買前揭債權及附屬權利乙事,需有備用資金,所以經由覃一鵰的介紹,向告訴人借款315 萬元,借款期間為8 個月,伊並與告訴人約定,8 個月借款期間屆至時,伊需1 次償還450 萬元與告訴人,而因為上開約定所需償還之本利,可能使告訴人有重利的情形,覃一鵰就說要以合作投資之名義為借款,伊因而在覃一鵰所書立之合作契約書上簽名。之後因為林子貴說不用伊出錢投資,所以伊將告訴人借給伊的錢,拿去投資其他的案子,且迄今尚未取得投資收益,導致伊無法將錢還給告訴人。伊未以邀約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前開315 萬元款項,並無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8 月間,伊經由覃一鵰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認識被告後,被告表示其要與林子貴合夥向富邦資產公司購買對楊永勝的債權及附屬權利,而楊永勝會再出資買回去,遊說伊投資購買,說若伊投資8 個月,就可以連本帶利拿回450萬元,並拿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稿)給伊看,伊因而於98年8 月21日匯款315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偉傑公司帳戶,且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而被告另有開支票給伊。但之後約定的時間到了,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時常都不接,且覃一鵰去調資料出來看,發現林子貴獨自買下前開債權及附屬權利,而詢問林子貴的結果,林子貴表示被告並沒有要與其一起出資,伊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出資去買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伊是因為要投資,才匯315 萬元給被告,並不是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8、36頁、本院2 卷第64至73頁)明確,核與被告於偵訊陳稱:伊於98年8 月間,經由覃一鵰認識告訴人後,有邀約告訴人投資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當時伊向告訴人表示投資過程需時約8 個月,屆期告訴人連同本金可取回450 萬元,獲利135 萬元,並開1 張450 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證人覃一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8年8 月間,說想要向富邦資產公司購買對楊永勝的債權及附屬權利,價金是1600萬元,請伊幫忙找投資人,伊因而跟告訴人講這件事,告訴人同意後,伊就帶被告去找告訴人。當時被告表示,其已經與楊永勝談好,楊永勝願意以2100萬元買回債權及附屬權利,告訴人只要出資315 萬元,8 個月後就可以領回450 萬元,被告並說其與林子貴有合夥,還有拿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稿)給告訴人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是投資關係,並不是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本院2 卷第73至8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8 月22日所簽立、內容為「顧樂仁(甲方)、陳文水(乙方)雙方茲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債權、債務人楊永勝案(即台南地院執字31855 號),經雙方同意後訂定合作事宜,條約如下:1 、由甲方以偉傑資產管理(股)公司,向富邦資產購買前述抵押權之債權。2 、乙方出資315 萬元,投資甲方購買前述債權,為期約8 個月,甲方返還乙方450 萬元(實按台南地院執行進度)。乙方不附帶任何費用支出。3 、本案若依其他方式結案,則依比例由甲方返還乙方本金及報酬。4 、若本案逾期8 個月,甲方以月息2 分計價,貼補乙方。」之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7 頁)、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稿)(其上記載讓與人為富邦資產公司,受讓人為林子貴,見偵卷第4 、5 頁)、告訴人委其配偶黃鳳英匯款315 萬元至偉傑公司前開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 頁)、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1 紙(票面金額450 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5 月30日,見偵卷第8 頁)、偉傑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8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8年8 月間某日,以其有與林子貴合夥向富邦資產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楊永勝之債權及附屬權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購入該債權,經告訴人允諾後,於98年8 月21日,委由配偶黃鳳英匯款315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偉傑公司前開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因向告訴人借款而取得上開款項,然其所言非但與告訴人、證人覃一鵰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與其前開偵訊中之陳述亦有矛盾。再佐以被告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亦謂:伊有向告訴人表示,若其願意「投資」315 萬元,8 個月後可取回本金及獲利共450 萬元等語(見本院1 卷第14頁背面),且嗣後又全然無法解釋其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何以未曾提及其與告訴人係屬借貸關係(見本院2 卷第49頁),已徵被告所言難以採認。再者,依被告及證人覃一鵰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均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8 個月期間屆至後,被告需給付佣金與證人覃一鵰(見本院2 卷第48、75頁)。而本件若如被告所言,其與告訴人間係屬借貸關係,則被告所需給付與證人覃一鵰之居間佣金,衡情當應於被告取得借貸款項時,即全數交付與證人覃一鵰(蓋此時被告借款之目的已全部達成),實無約定於還款期間屆至時,再將全部佣金給付完畢之理;反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合作投資之情形,因有計算實際投資獲益之必要,方會有待投資期間屆至再為給付佣金之約定。準此,益徵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此外,依告訴人及證人覃一鵰前揭證詞,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前開315 萬元款項時,有提出讓與人為富邦資產公司、受讓人為林子貴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稿)與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有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稿)交與證人覃一鵰(見本院2 卷第87、88頁)。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倘為借貸關係,按理被告並無需提出上開文件,反係於告訴人及證人覃一鵰所稱之合作投資關係,方有提出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稿)以使告訴人瞭解投資內容之必要。因此,被告辯稱係因向告訴人借款而取得上開315 萬元款項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予以採信。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約定的期間屆至後,有打電話去問被告投資的情形,被告說上開投資還在作,伊因為相信被告,所以又再等了幾個月,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常常不接伊的電話,伊因而去找覃一鵰,結果覃一鵰調資料出來看,才發現上開債權是林子貴獨資購買,此時離伊與被告約定的時間,已經約超過半年云云(見本院2 卷第72頁),而與告訴人於99年6 月15日即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 頁)乙情不符(蓋告訴人匯款315 萬元與被告係98年8 月21日,8 個月期滿係99年4 月21日,告訴人提告之日距期滿日未達2 月)。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對於時間點沒有去記那麼多等語(見本院2 卷第73頁),再佐以證人覃一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為關心本件的投資進度,所以於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的期間屆至之前,即有去調本件債權的抵押權謄本來看,結果發現該債權已經登記在林子貴名下,伊遂打電話去問被告,而被告說其與林子貴有長期配合關係,有一些物件會登記在林子貴名下。嗣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的期間快要屆至時,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關心本件投資情形,所以伊就去向林子貴求證,結果林子貴說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是其自己買的,伊遂將此事告知告訴人,而此時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的期間尚未屆至等語(見本院2 卷第78、79頁),已徵告訴人應有將相關事件發生順序予以混淆之情。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林子貴係於99年3 月2 日即登記為該抵押權之權利人,而該謄本則係於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期間屆至前之99年3 月26日列印產生(見偵卷第21、22頁),而此情要與證人覃一鵰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覃一鵰之證詞應足採信,且可佐證告訴人與被告間確非借貸關係(蓋若係借貸關係,證人覃一鵰應無於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期間屆至前,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而瞭解前揭債權及附屬權利歸屬情形之必要,反係於被告以投資為由而邀約告訴人出資之情形,身為居間仲介者之覃一鵰,方會因關心投資進度而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因此,尚難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記憶混淆情形之證詞,推認告訴人所言全無足採,並謂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款而取得上開315 萬元款項。另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前揭合作契約書顯示,告訴人就本件投資,僅有獲利,無需承擔任何風險,而此約定內容,與借貸關係較為相仿,而與一般投資情形有所出入。然本件被告既係以假借投資之名義,作為其詐欺告訴人之手段(詳後述),自需提出足以誘使告訴人受騙之條件,方能使告訴人將款項交付,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約定,即不足為奇,要難以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推認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款而取得上開315 萬元款項。至被告雖另辯稱:伊與告訴人約定的時間屆至後,與告訴人有以電話聯絡,電話中提到要延期,伊並給付1 分的利息給告訴人,由此足證伊與告訴人的確是借貸關係(見本院2 卷第66、121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確有與被告為上開電話通聯(見本院2 卷第66頁)。惟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本即有投資期間屆至而無法如期結束本件投資案時,被告應依固定比例貼補告訴人之約定(即前揭合作契約書第4 點);且此一約定內容,要與被告係因向告訴人借款或邀約告訴人投資而取得前揭315 萬元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被告以此主張其與告訴人係借貸關係,要難予以採認。 (四)證人林子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被告的介紹,才會以1600萬元向富邦資產公司購買該公司對楊永勝的債權及附屬權利,而一開始的時候,被告說其已經與債務人談好了,債務人會去向永康農會借款,所以由伊先付280 萬元訂金給富邦資產公司,要求富邦資產公司暫停拍賣程序(指為上開債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並撤回強制執行,讓債務人得順利借款,待借得款項後,債務人就會以1700萬元將債權買回去,伊可從中賺取30萬元,而被告則可賺取70萬元。但後來債務人並沒有去借錢,伊沒辦法,為了要履行契約,就將尾款付給富邦資產公司,而此時因為債務人已經違約了,所以伊就沒有再與被告談如何分取利潤的事。從頭到尾,被告並未表示要拿錢給伊,與伊合夥購買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也沒說要找他人一起投資購買,被告都只有要伊1 人投資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2 卷第81至83頁)。而證人林子貴上開證詞,要與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於98年6 月2 日,林子貴匯款280 萬元與富邦資產公司作為購買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之訂金)、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於99年1 月13日,林子貴匯款1320萬元與富邦資產公司作為購買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之款項)、自富邦資產公司受讓上開權利之相關文件(見偵卷第43至63頁)等證據資料相符,自堪採信。而依證人林子貴前開證詞,被告就向富邦資產公司購買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乙事,顯然無需自行或找尋其他投資人以為出資。又被告於98年8 月21日(星期五),取得告訴人匯至偉傑公司前揭帳戶之315 萬元款項後(此帳戶原本僅有6000元存款),旋於98年8 月24日(星期一),將其中150 萬元匯至黃永義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其積欠黃永義女兒黃素寬之債務;另將其中50萬元匯至吳佳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清償其積欠吳佳承之債務;復將100 萬元匯至其本人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自己花用,全然未用以購買前揭債權及附屬權利等情,業據證人黃素寬、吳佳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111 至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2 卷第86、114 、117 頁),並有偉傑公司、黃永義、吳佳承、被告前揭4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2 卷第8 、18、24、29頁)、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5 月12日陽信左營字第1000092 號函(見本院2 卷第1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就向富邦資產公司購買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乙事,既無需籌措任何資金,然卻以此邀約告訴人投資,且於收受告訴人匯款後,又旋將絕大部分款項挪作他用,全然未用以購買前揭債權及附屬權利,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欲投入資金購買上開債權及附屬權利乙事,顯然係屬虛偽不實。 (五)被告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交付315 萬元款項,要與以借貸方式向他人取得借款不同,蓋於借貸情形,貸與人於知悉借款人缺款使用之狀況下,自會審慎評估借款人之財務狀況及有無提出足夠擔保等情,判斷是否將款項貸與他人;而於參與投資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投資人考量投資與否,自係投資標的之獲利高低及風險大小等因素,至於邀約其投資之人之財務、信用狀況如何,則非此際所需審慎衡酌之項目。因此,被告於自己缺款使用之狀況下,未以借貸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反以虛偽邀約投資之方式而使告訴人交付315 萬元之投資款,自足以影響告訴人交付款項時之風險評估。又依據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稿)顯示,前揭債權係一金額為2000萬元之債權,且設有抵押權作為擔保,則被告虛以購入該債權及附屬權利為由而邀約告訴人投資,顯然會使告訴人認為其係出資購買一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上權利,誤判其可能承受之風險較低,進而願意交付前開315 萬元與被告。因此,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顯屬刑法詐欺罪所稱之「詐術」無訛。又被告若認以借貸方式,告訴人亦願交付上開款項,當不致以假借投資之名義而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是其主觀上必然瞭解,若告訴人知悉其取得上開款項係欲清償自己債務及供己花用,當不會交付上開款項與其,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前開315 萬元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所為實無可取,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達315 萬元,不法所得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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