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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7號

妨害農工商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詠仁王麗芳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沅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2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沅蓁共同犯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沅蓁係址設高雄市○○區○○街61、63號之絲恩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絲恩蒂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服飾之採購、行銷及各門市專櫃業務之營運管理,陳文昌(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確定)則係絲恩蒂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該公司所採購之服飾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且車縫在服飾上之「MADE IN CHINA」標籤己被剪去而另行縫上「MADE IN TAIWAN」之標籤,竟共同基於欺騙消費者而販賣之意圖,於民國99年6 月28日將上開虛偽標記原產地之服飾陳列在址設屏東市○○路60號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嗣經經濟部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查大隊高雄分隊辦理聯合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偽縫標籤之長褲4 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沅蓁固坦承其為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服飾之採購、行銷及各門市專櫃業務之營運管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農工商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公司員工,只負責採購、櫃位巡視等業務,伊不知道剪標籤之事,剪標籤之事要問負責人陳文昌,且在調查局時是陳文昌要伊把公司的情況講清楚,陳文昌說伊係公司員工不會有事情,伊在調查局把公司的事情交代得很清楚,唯獨剪標的事情伊不清楚,伊沒有講到剪標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沅蓁為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該公司係以販售服飾為其營業項目,並以自創註冊之「SNT」品牌在上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店內設有專櫃,對外販售該品牌之服飾予消費者,而被告莊沅蓁係負責該公司服飾之採購、行銷及各門市專櫃業務之營運管理等情,業據被告莊沅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我…於81年8 月間進入絲恩蒂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曾擔任業務開發,『SNT』品牌設計及業務行銷等業務,85年間開始負責該公司採購業務,93年間升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迄今…」、「…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文昌授權給我負責綜理整個絲恩蒂公司營運業務,包括商品規劃、行銷企劃、商品採購及各門市專櫃的管理等業務…」、「本公司主要銷售通路(或據點)計有…屏東市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內設有『SNT』服飾專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昌於調查局證述:「絲恩蒂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61、63號,主要營業項目為服飾販售」、「…公司營運業務均由我授權給副總經理莊沅蓁執行運作」、「本公司主要銷售通路(或據點)計有…屏東市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內設有『SNT』服飾專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於99年6 月28日絲恩蒂公司於上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之「SNT」服飾專櫃內,所陳列販售之服飾中,有將車縫在服飾上之「MADEIN CHINA」標籤剪去,並另行縫上「MADE IN TAIWAN」之標籤等節,則有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核紀錄表、現場、標籤及商品照片共2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33頁),復有偽縫標籤之長褲4 件扣案足憑,是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前揭該公司所陳列販售之服飾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且有剪標籤及另行車縫「MADE IN TAIWAN」標籤之情形知之甚詳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本公司販售之服飾貨品來源主要來自台北市萬華、松山等地區…」、「本公司向該等家庭式代工業者訂購之服飾商品,台灣若沒有生產,渠等業者即會將需求之服飾款式規格設計交由在大陸台商生產製造後再交由貨物承攬業者併櫃進口至台灣」、「(貴公司向前述台北市萬華、松山等地區之家庭式代工採購貨源主要來自何處?該等產地國別標籤由何人提供及車縫?)主要為大陸及香港2 個地區,服飾上所留之產地國別標籤『MADE IN CHINA』或『MADE IN HONG KONG』等字樣是在訂貨時由本公司將預先印製之標籤交由供貨業者寄給大陸地區生產服飾之工廠於出貨前車縫上去的」、「…承認我交給前述台北市萬華、松山等地區之家庭式代工之供貨業者之產地國別標籤只有『MADE IN CHINA』或『MADE INHONG KONG』2 種,另外為了配合各該服飾的『成分』及『洗滌方式』,所以只能再車縫上產地標『MADEIN TAIWAN』標籤…」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核與證人陳文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本公司販售之服飾貨品來源主要來自台北市大盤商,並由我授權本公司副總經理莊沅蓁負責處理相關採購業務事宜,至於台北市大盤商名稱等相關詳細情形要問莊沅蓁才清楚…」、「(經濟部進口異常商品聯合稽核大隊高雄分隊執行稽核所製作之稽核紀錄表上紀錄『1.附縫處產地剪掉,另車縫MADEIN TAIWAN。2.掛牌未標示產地』等情形,對此你有何解釋?)這都是上游廠商處理的,但詳細情形還是要問莊沅蓁才清楚,因為這些商品都是由她負責接洽採購的」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相符,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雖一再以伊不知剪標籤一事,且於調查局時係陳文昌要伊出來說明,陳文昌當20、30年的老闆不會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置辯,然被告自93年即擔任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至被查獲當時已有6 年經歷,又係負責採購、行銷及各門市之專櫃業務,對於公司內之營運細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該公司服飾之來源及相關標籤事項細節之供述均甚為明確,殊難想像被告就剪標籤及另行車縫標籤一事為不知情;再者,由被告於審判中辯稱上開於調查局時所述為伊聽說及伊自行臆測之詞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可知悉縱共同被告陳文昌要被告前去調查局說明,亦未告知相關具體細節,否則被告即無庸如此答辯,而被告竟可在此情形下,就上開事項供陳明確,顯見被告本身對於上開事項即知之甚詳,況被告若確為不知情,於調查局詢問時即可陳述係陳文昌要其承擔責任並加以說明,然其不惟不如此陳述,尚為前揭陳述之內容,益徵被告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辯稱伊僅負責採購、點貨,之後運輸、入倉、出貨及收受貨物後負責檢查之人均非伊,伊不知道陳文昌授權給何人負責云云,然證人陳文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絲恩蒂公司人員共計7 、8 人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是以被告身為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公司內部人員僅有7 、8 人,人數並非甚多,究由何人負責何種業務竟不知情,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稱要非可採。

㈢至本件被告雖於調查局詢問時提及將大陸產製之服飾產地標籤剪除再車縫上「MADE IN TAIWAN」標籤之費用(見偵卷第10頁),然僅得證明被告知悉相關之費用成本,且除被告上開所述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指示代工業者或自行將縫在服飾上之「MADE IN CHINA」標籤剪去並另行縫上「MADE IN TAIWAN」標籤之行為,惟本件被告明知絲恩蒂公司所販售之服飾有剪標籤及另行車縫標籤,仍予陳列在上開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店內而欲販售予消費大眾乙節既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地之商品罪。被告與陳文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絲恩蒂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所採購之服飾有虛偽標示原產地之情形,恐有影響市場經濟秩序、交易公平並混淆消費大眾之虞,竟仍予以陳列而欲販賣以牟利,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未見悔悟,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縫「MADE IN TAIWAN」標籤之長褲4 件,乃係絲恩蒂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復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農工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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