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達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達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為南山公司招攬保險(含保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自97年起,分別將要保人江怡賢、江偲賢、葉松興所繳交之保險費,接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保費侵占入己(保單號碼、要保人、繳費年度、保險費、支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接續自96年6 月起,向要保人游長興佯稱應繳納高於實際金額之保費,使游長興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其所告知之保費金額,詐得游長興所溢繳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費(保單號碼、要保人、繳費年度、原應繳納之保險費、被告佯稱應繳納之保費、被告詐得之保費、支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南山公司於99年5 月份起,接獲附表一、二所示保戶之申訴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山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達所犯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雅婷律師所證侵占保費、溢收保費情形(詳100 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胡巧玲所證要保人繳交保費之支票由被告提領情形(詳99年度他字第53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要保人江怡賢、江偲賢、葉松興於申訴書、聲明書、申訴函中所證繳交保費被挪用之情形(詳他字卷第8 至13頁),證人即要保人游長興於陳情書所證被騙溢繳保費之情形(詳他字卷第14至15頁),大致均相符,且有南山公司業務代表合約書1 份、支票2 張、現金支出傳票5 張、南山公司請業務同仁代收續期保費函2 份、被告領用續期送金單及收據之簽收單12份附卷可稽(詳他字卷第6 至7 頁、第16至24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卷第24至37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書證所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將要保人江怡賢、江偲賢、葉松興所繳交之保險費,接續易持有為所有時,為南山公司之業務代表,職司保險之招攬及保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將上開人等繳交予南山公司之保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向要保人游長興佯稱應繳較高金額而取得溢繳保費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要保人江怡賢、葉松興所繳保費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對要保人游長興以詐術多次取得溢繳保費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詳本院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起訴書之記載,及第14頁公訴檢察官之說明),尚有誤解。被告就要保人江怡賢、江偲賢、葉松興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對要保人游長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南山公司之業務代表,本應恪遵職守,作好公司與保戶間橋樑之角色,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戶繳交之保費,及以詐術騙使保戶溢繳保費而據為己有,迫使南山公司需就其所侵占、詐欺取得之金額,對保戶負起賠償責任,而造成公司本身之損害,侵占之保費金額共389,750 元,詐得之保費金額共104,562 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素行亦佳,且南山公司業由誠實保險理賠及相關業務主管負擔之途徑而獲償,但因非被告本身與公司和解或償還,南山公司並未對被告採取宥恕態度,業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年度│保險費(新台幣)│支付方式 │ ├──┼─────┼────┼────┼────────┼──────┤ │1 │Z000000000│江怡賢 │98年 │60,000元 │支票(票號:│ │ │ │ │ │ │FS0000000) │ ├──┼─────┼────┼────┼────────┼──────┤ │2 │Z000000000│江怡賢 │98年 │60,000元 │現金 │ ├──┼─────┼────┼────┼────────┼──────┤ │3 │Z000000000│江怡賢 │97年 │118,800元 │支票(票號:│ │ │ │ │ │ │AA0000000) │ ├──┼─────┼────┼────┼────────┼──────┤ │4 │Z000000000│江偲賢 │98年 │60,000元 │支票(票號:│ │ │ │ │ │ │AB0000000) │ ├──┼─────┼────┼────┼────────┼──────┤ │5 │Z000000000│葉松興 │97年 │36,950元 │現金 │ ├──┼─────┼────┼────┼────────┼──────┤ │6 │同上 │同上 │98年 │36,000元 │現金 │ ├──┼─────┼────┼────┼────────┼──────┤ │7 │同上 │同上 │99年 │18,000元 │現金 │ ├──┴─────┴────┴────┴────────┴──────┤ │合計詐得之保費金額:389,750元 │ └──────────────────────────────────┘ 附表二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年度│原應繳納│被告佯稱應│被告詐得之│支付方式 │ │ │ │ │ │之保險費│繳納之保費│保費 │ │ │ │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 │ │ │ │) │ │ │ │ ├──┼─────┼────┼────┼────┼─────┼─────┼──────┤ │1 │Z000000000│游長興 │96年6月 │16,580元│26,580元 │10,000元 │支票(票號:│ │ │ │ │ │ │ │ │AJ0000000 )│ │ │ │ │ │ │ │ │ │ ├──┼─────┼────┼────┼────┼─────┼─────┼──────┤ │2 │Z000000000│游長興 │96年12月│20,641元│30,641元 │10,000元 │支票(票號:│ │ │、C0000000│ │ │ │ │ │AJ0000000 ,│ │ │13、C88504│ │ │ │ │ │金額28,677元│ │ │6564 │ │ │ │ │ │)、現金( │ │ │ │ │ │ │ │ │1,964元) │ ├──┼─────┼────┼────┼────┼─────┼─────┼──────┤ │3 │Z000000000│游長興 │97年12月│44,562元│54,562元 │10,000元 │現金 │ │ │、C0000000│ │ │ │ │ │ │ │ │13、C88504│ │ │ │ │ │ │ │ │6564、N885│ │ │ │ │ │ │ │ │563678 │ │ │ │ │ │ │ ├──┼─────┼────┼────┼────┼─────┼─────┼──────┤ │4 │Z000000000│游長興 │98年6月 │16,430元│26,430元 │10,000元 │現金 │ ├──┼─────┼────┼────┼────┼─────┼─────┼──────┤ │5 │Z000000000│游長興 │98年12月│42,796元│107,358元 │64,562元 │現金 │ │ │、C0000000│ │ │ │ │ │ │ │ │13、C88504│ │ │ │ │ │ │ │ │6564、N885│ │ │ │ │ │ │ │ │563678 │ │ │ │ │ │ │ ├──┴─────┴────┴────┴────┴─────┴─────┴──────┤ │合計詐得之保費金額:104,5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