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259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星光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310 條之2準用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星光行竊時攜帶之鐵鋸1 支,鋸齒銳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既能用於鋸割電纜線,客觀上顯屬足以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既欲竊取電纜線以變現花用,且於使用鐵鋸割鋸電纜線時,經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僅因員警及時發現而未得手,自屬竊盜未遂。
三、核被告林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9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四、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鐵鋸欲竊取他人電纜線以變賣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本次已係被告第4 次行竊及第2 次竊取電纜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29號、99年度審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5頁),顯見對於前案之處罰毫無警惕,本次自應予較重之處罰;衡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境非佳,均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4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鐵鋸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