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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2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尚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尚裕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3張」應更正為「查獲及扣案物照片84張」、第9行「4,011件」應更正為「3,323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被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解筆錄4份」;附表二應予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而該條所稱之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尚裕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40元至450元之價格,於民國99年6月間自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流動攤販處,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即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查被告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4份可佐,兼衡被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鉅,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323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陳列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9,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第00000000號│各種運動衣褲、│
│    │              │公司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2  │「PUMA」      │德商彪馬運動│第00000000號│衣服、運動裝等│
│    │              │魯道夫達士拉│第00000000號│商品。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              │
├──┼───────┼──────┼──────┼───────┤
│ 4  │「LEVI'S」、「│美商利惠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男裝、女裝│
│    │501」、「RED  │            │第00000000號│及童裝、衣服、│
│    │TAB」         │            │第00000000號│T恤等商品。   │
│    │              │            │第00000000號│              │
├──┼───────┼──────┼──────┼───────┤
│ 5  │「RALPH LAUREN│美商波露/羅 │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POLO」        │蘭公司有限合│第00000000號│              │
│    │              │夥          │第00000000號│              │
├──┼───────┼──────┼──────┼───────┤
│ 6  │「地藏小王(  │普威實業股份│第00000000號│衣服、T恤等商 │
│    │JIZO-BOSATSU)│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品。          │
│    │」、「鬼洗(  │            │第00000000號│              │
│    │ONIARAI)」   │            │第00000000號│              │
│    │              │            │第00000000號│              │
├──┼───────┼──────┼──────┼───────┤
│ 7  │「NIKE」      │百慕達商耐克│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  │
│    │              │國際股份有限│第00000000號│              │
│    │              │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adidas」商標之短T恤             │806件     │
├──┼───────────────────┼─────┤
│ 2  │仿冒「adidas」商標之外套              │20件      │
├──┼───────────────────┼─────┤
│ 3  │仿冒「adidas」商標之POLO杉            │46件      │
├──┼───────────────────┼─────┤
│ 4  │仿冒「adidas」商標之背心              │67件      │
├──┼───────────────────┼─────┤
│ 5  │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褲              │25件      │
├──┼───────────────────┼─────┤
│ 6  │仿冒「PUMA」商標之背心                │95件      │
├──┼───────────────────┼─────┤
│ 7  │仿冒「PUMA」商標之短T恤               │1,017件   │
├──┼───────────────────┼─────┤
│ 8  │仿冒「PUMA」商標之POLO杉              │206件     │
├──┼───────────────────┼─────┤
│ 9  │仿冒「PUMA」商標之外套                │7件       │
├──┼───────────────────┼─────┤
│ 10 │仿冒「PUMA」商標之短褲                │60件      │
├──┼───────────────────┼─────┤
│ 11 │仿冒「LEVI'S」商標之短T恤             │58件      │
├──┼───────────────────┼─────┤
│ 12 │仿冒「LEVI'S」商標之背心              │22件      │
├──┼───────────────────┼─────┤
│ 13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短T恤           │456件     │
├──┼───────────────────┼─────┤
│ 14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短褲            │42件      │
├──┼───────────────────┼─────┤
│ 15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POLO杉          │61件      │
├──┼───────────────────┼─────┤
│ 16 │仿冒「鬼洗」商標之短T恤               │78件      │
├──┼───────────────────┼─────┤
│ 17 │仿冒「NIKE」商標之短T恤               │30件      │
├──┼───────────────────┼─────┤
│ 18 │仿冒「RALPH LAUREN POLO」商標之外套   │19件      │
├──┼───────────────────┼─────┤
│ 19 │仿冒「RALPH LAUREN POLO」商標之短褲   │29件      │
├──┼───────────────────┼─────┤
│ 20 │仿冒「RALPH LAUREN POLO」商標之POLO杉 │57件      │
├──┼───────────────────┼─────┤
│ 21 │仿冒「RALPH LAUREN POLO」商標之短T恤  │53件      │
├──┼───────────────────┼─────┤
│ 22 │仿冒「LACOSTE」商標之短T恤            │18件      │
├──┼───────────────────┼─────┤
│ 23 │仿冒「LACOSTE」商標之POLO杉           │51件      │
├──┼───────────────────┼─────┤
│總計│                                      │3,323件   │
├──┼───────────────────┼─────┤
│ 24 │目錄                                  │1批       │
├──┼───────────────────┼─────┤
│ 25 │空白託運單                            │1批       │
├──┼───────────────────┼─────┤
│ 26 │帳冊                                  │1批       │
├──┼───────────────────┼─────┤
│ 27 │傳真機                                │1台       │
├──┼───────────────────┼─────┤
│ 28 │仿冒「adidas」商標之塑膠手提袋        │150只     │
├──┼───────────────────┼─────┤
│ 29 │仿冒「地藏小王」商標之塑膠手提袋      │540只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70號
    被      告  黃尚裕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如附圖),分別係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
    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黃尚裕竟
    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某流動攤販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
    餘萬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短T恤、外套
    、背心、POLO杉、短褲共計4、5,000件後,旋自99年6月間
    某日起,在黃尚裕位於高雄市○○區○○路183號租屋處,
    接受電話傳真訂購,並以每件短T恤190元至220元不等、外
    套500元至550元不等、背心190元至220元不等、POLO杉280
    元至350元不等、短褲26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於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前往黃尚裕上址租
    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短T恤、外套、
    背心、POLO杉、短褲等物品。同時委請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拉克絲蒂股
    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美商
    利惠公司之授權代表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賴欣
    郁、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之授權代表SAMSON YOUNG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林佳宏、百慕達商耐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
    限公司及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
    公司李穎甄、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佳宏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賴欣郁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及產品估價報告書、SAMSON YOUNG出具之鑑定
    報告、林佳宏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侵權市價表、必爾斯藍基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
    目錄影本、空白託運單、銷貨單、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13張
    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4,011件扣案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尚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4,011件
    ,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
    29之目錄、空白託運單、帳冊、傳真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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