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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6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甄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陳盈甄意圖營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已構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陳盈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同法第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22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本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斟酌其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酌情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117件,俱係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CROCS商標鞋子         │62雙      │
├──┼─────────────┼─────┤
│2   │仿冒米妮商標拖鞋          │7雙       │
├──┼─────────────┼─────┤
│3   │仿冒史迪奇商標拖鞋        │4雙       │
├──┼─────────────┼─────┤
│4   │仿冒哆拉A夢商標拖鞋       │26雙      │
├──┼─────────────┼─────┤
│5   │仿冒小熊維尼商標雨衣      │5件       │
├──┼─────────────┼─────┤
│6   │仿冒米奇商標雨衣          │6件       │
├──┼─────────────┼─────┤
│7   │仿冒米妮商標雨衣          │3件       │
├──┼─────────────┼─────┤
│8   │仿冒史迪奇商標雨衣        │4件       │
├──┼─────────────┴─────┤
│合計│117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29號
    被      告  陳盈甄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7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
    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
    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陳盈甄竟基
    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
    3 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72
    至110 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多
    件後,自100 年5 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黃昏市場之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
    150 元及2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
    於100 年6 月22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計117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甄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
    是從大陸淘寶網購買的,網頁上有寫是外貿原單,伊認為這
    是工廠多做出來的,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經查:(一)上
    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
    博仲法律事務所陳絲倩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人邱愛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仿冒
    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人翁
    惠柔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資料、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二)又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
    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僅以1 件150 元及200 元之價格
    出售扣案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
    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
    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1  │LILO AND STITCH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拖鞋、雨衣等商│
│    │                │公司          │            │品            │
├──┼────────┼───────┼──────┼───────┤
│ 2  │米妮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鞋、雨衣等商品│
│    │                │公司          │            │              │
├──┼────────┼───────┼──────┼───────┤
│ 3  │米奇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雨衣等商品    │
│    │                │公司          │            │              │
├──┼────────┼───────┼──────┼───────┤
│ 4  │小熊維尼        │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雨衣等商品    │
│    │                │公司          │            │              │
├──┼────────┼───────┼──────┼───────┤
│ 5  │哆啦A夢         │日商小學館集英│第00000000號│拖鞋等商品    │
│    │                │社製作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6  │CROCS           │美商  斯公司  │第00000000號│鞋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ROCS」商標之鞋         │62雙      │
├──┼───────────────┼─────┤
│ 2  │仿冒「米妮」商標之拖鞋        │7雙       │
├──┼───────────────┼─────┤
│ 3  │仿冒「史迪奇」商標之拖鞋      │4雙       │
├──┼───────────────┼─────┤
│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拖鞋     │26雙      │
├──┼───────────────┼─────┤
│ 5  │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雨衣    │5件       │
├──┼───────────────┼─────┤
│ 6  │仿冒「米奇」商標之雨衣        │6件       │
├──┼───────────────┼─────┤
│ 7  │仿冒「米妮」商標之雨衣        │3件       │
├──┼───────────────┼─────┤
│ 8  │仿冒「史迪奇」商標之雨衣      │4件       │
├──┼───────────────┼─────┤
│總計│                              │117件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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