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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陳培維楊儭華陳君杰

  • 被告
    李昀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翰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昀翰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知悉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係欲作為販賣盜版光碟之入帳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前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66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再於98年7 月14日至25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取得李昀翰上開帳戶之人,即於98年7 月25日,持宋俊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身分證件,與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簽立宅配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台灣宅配通公司為其宅配貨物與客戶,並於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時,代為收取現金,再以每週匯款1 次之方式,將代收之現金匯至其指定之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又該身分不詳之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專輯,係如附表所示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仍在網際網路上架設「 XYZ 軟體補給站」(又稱「XYZ 資訊工坊」),提供含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專輯在內各式影片、音樂專輯、軟體之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適警方人員於98年10月7 日在網際網路瀏覽上開網站,乃在該網站上填載訂購單,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專輯,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50 元(含運費)。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收受訂購單後,即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專輯重製於5 片光碟中,再於98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委請台灣宅配通公司,將該5 片光碟送交與警方人員,並代收警方人員所給付之650 元價款,嗣台灣宅配通公司即將代收之款項,依約匯至李昀翰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再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而警方人員收受如附表所示之5 片光碟後,發現該5 片光碟均係燒錄之光碟,與正版光碟係經壓製生產不同,乃向台灣宅配通公司調取該5 片光碟之寄件人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楊金生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著作財產權人查詢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李昀翰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XYZ 軟體補給站」網頁列印資料、網際網路線上訂購單、電子郵件、台灣宅配通公司送貨單據、宅配服務合約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親自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因為綽號「阿文」的男性友人,要跟伊合夥在夜市從事賣襪子的生意,為了生意上支付貨款及存入出資、生意所得之用,伊才會去申辦上開帳戶,但辦完該帳戶後,因為伊有其他事情,嗣「阿文」又與伊失去聯絡,所以就沒有從事原本計畫的生意。之後伊與伊父親發生衝突,被伊父親趕出去,什麼東西都沒有帶走,而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尚未開拆的密碼單,伊也是留在高雄市鼓山區○○○路659 號3 樓的住處,沒有帶走。嗣上開住處的房屋要被拍賣時,伊有回去整理,但當時已經沒見到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單等物品。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7 月14日,有親自前往位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66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偵2 卷第7 頁),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9至21頁),自堪予以認定。 (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7 月25日,持另案被告宋俊文之身分證件,與台灣宅配通公司簽立宅配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該公司為其宅配貨物與客戶,並於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時,代為收取現金,再以每週匯款1 次之方式,將代收之現金匯至其指定之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而該身分不詳之人並在網際網路上架設「XYZ 軟體補給站」,提供含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專輯在內各式影片、音樂專輯、軟體之目錄供不特定人選購,適警方人員於98年10月7 日上網瀏覽該網站,遂在該網站上填載訂購單,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專輯,代價為650 元(含運費),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收受該訂購單後,即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專輯重製於5 片光碟中,再於98年10月11日委請台灣宅配通公司,將該5 片光碟送交與警方人員,並代收警方人員所給付之650 元價款,嗣台灣宅配通公司即將代收之款項,依約匯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再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楊金生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XYZ 軟體補給站」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19至30頁)、網際網路線上訂購單(見警卷第31、32頁)、回覆訂購成功之電子郵件(見警卷第33頁)、台灣宅配通公司送貨單據(見警卷第34頁)、宅配服務合約書(見警卷第37至43頁)、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20、21頁)、如附表所示音樂專輯之著作財產權人查詢資料(見本院2 卷第58至70頁、第72至74頁)、本院勘驗扣案光碟內容之筆錄(見本院2 卷第95、96頁)附卷足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5 片盜版光碟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執前詞以為置辯,然被告申辦前揭帳戶之時間,為98年7 月14日,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與台灣宅配通公司簽約、將被告前揭帳戶作為代收貨款入帳帳戶之時間,則係98年7 月25日,業如前述,2 者僅相差11天,時間上甚為密接,則被告申辦前揭帳戶之目的,究係如其所辯,係欲供自己與他人合夥做生意使用?或係欲提供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陳明其所稱友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見偵2 卷第7 頁、本院2 卷第107 頁背面),以致本院全然無從調查此部分之相關事證,益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此外,被告初於警詢中陳稱,欲與其合夥做生意之友人,綽號為「阿俊」(見警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又謂該友人綽號係「阿文」(見偵2 卷第7 頁、本院2 卷第107 頁背面),甚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沒有印象是否會稱呼該名友人為「阿俊」(見本院2 卷第107 頁背面),先後所言顯有歧異,則是否確有其所稱欲合夥做生意的友人存在?更有所疑,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其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與友人合夥做生意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要難予以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係放在住處內而遭他人擅自取走使用乙節,查被告所辯上情,要與其父親李昇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經住在高雄市鼓山區○○○路659 號3 樓的房屋,而被告也有斷斷續續在該處居住,嗣於伊入監服刑(時間為99年1 月8 日)前,該房屋就被查封了,並於伊服刑期間遭拍賣。而被告係於該房屋遭拍賣前,就因為交到壞朋友而離開家中,並不是伊將被告趕出去,又被告離家時,只留下幾件衣服,其餘的物品則都搬走了。伊並不知道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的帳戶,也沒有將被告的帳戶交付與他人等語(見本院2 卷第77至79頁),顯不相符,則被告所辯此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離家之時,尚有其他帳戶放在家中,而其並未因該等帳戶涉嫌作為犯罪工具而經警方約談(見本院2 卷第113 頁)。準此,本件若如被告所辯,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係放在住處遭他人取走並交付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何以該取走帳戶之人未一併將被告其他帳戶取走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致被告未有其他帳戶因涉嫌作為犯罪工具而警通知調查相關犯行?此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認。此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係經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與台灣宅配通公司簽約時,將之作為代收貨款之入帳帳戶,業如前述,而雙方簽約之時,並特別影印該帳戶存摺封面作為附件,以資明確(見警卷第43頁)。是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而言,其取得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勢必係欲予長久使用,否則將徒增需經常重訂契約內容之不便。準此,該身分不詳之人若非經帳戶所有人親自交付或確認帳戶所有人允諾其使用上開帳戶,而係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取得該帳戶使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實難避免該帳戶因遭所有人發覺遺失、被竊,而隨時予以停用,進而使自己徒生需時常與台灣宅配通公司重訂契約以約定入帳帳戶之不便。故以此情觀之,亦足佐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遭他人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取走使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五)本件被告並無法解釋其上開帳戶何以會遭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工具使用,而依我國社會現狀,不法之人藉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循線查緝,乃現今常見之犯罪模式;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本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係由被告所自為,因此,本件係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嗣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人,再以該帳戶作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知悉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為大眾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宣導之事項。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無從委稱不知。再佐以被告所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係需供作長久使用,業經析述如前,衡情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於向被告取得前揭帳戶之前,亦會告以該帳戶係欲作何使用,方符常理,準此,被告仍無故將前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則其有幫助他人為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犯罪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前揭身分不詳之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該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仍予散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代收販賣盜版光碟價款後,匯款進入而遂行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該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侵害如附表所示多名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幫助侵害「櫻野3+1 電視原聲帶」、「落葉歸根」、「鬥牛要不要電視原聲帶」、「元衛覺醒- 下流社會」等音樂著作(即起訴部分)以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盛行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正犯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5 片盜版光碟,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僅係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亦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尚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該等扣案之盜版光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號│光碟名稱│音樂專輯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 ├──┼────┼───────────────┼────────────┤ │1 │MPC517 │櫻野3+1電視原聲帶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江蕙-台灣民謠作品(彩蕙人生2)│芮河音樂有限公司 │ │ │ ├───────────────┼────────────┤ │ │ │校園快樂幫(No.1校園歌喉戰冠軍│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合輯) │ │ │ │ ├───────────────┼────────────┤ │ │ │ECHO樂團首張同名專輯《ECHO》 │不詳 │ │ │ ├───────────────┼────────────┤ │ │ │MONMON-夢遊記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唐禹哲-愛我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張敬軒-酷愛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奕-奕想天開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2 │MPC518 │周杰倫-就是周杰倫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梁詠琪-女‧色(新曲+精選) │不詳 │ │ │ ├───────────────┼────────────┤ │ │ │第357 期全球華語歌曲排行榜(含│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 │ │ │王力宏-落葉歸根) │公司 │ │ │ ├───────────────┼────────────┤ │ │ │楊千嬅-MOOV Live楊千嬅 │不詳 │ │ │ ├───────────────┼────────────┤ │ │ │楊千嬅-Meridian │不詳 │ │ │ ├───────────────┼────────────┤ │ │ │鍾舒漫-乖女仔 │不詳 │ ├──┼────┼───────────────┼────────────┤ │3 │MPC649 │劉德華- EVERYONE IS No.1(新歌│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精選) │ │ │ │ ├───────────────┼────────────┤ │ │ │AI-停不了愛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米希亞-Royal Chocolate Flush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 │王菀之-首張國語創作專輯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 │ │ ├───────────────┼────────────┤ │ │ │翁立友-迷魂香 │上豪唱片有限公司 │ │ │ ├───────────────┼────────────┤ │ │ │鬥牛要不要電視原聲帶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龍飄飄-人生車站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凱特瑪露-真情寫真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Disney Channel Christmas Hits │不詳 │ ├──┼────┼───────────────┼────────────┤ │ 4 │MPC651 │島谷瞳-男歌翻唱精選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伍佰& China Blue -你是我的花朵│月光音樂有限公司 │ │ │ │演唱會精選實錄 │ │ │ │ ├───────────────┼────────────┤ │ │ │蕭煌奇-真情歌 │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 │周筆暢-NOW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 │周筆暢-WOW │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 │李一可-缺一不可 │飛樂唱片有限公司 │ │ │ ├───────────────┼────────────┤ │ │ │V6-way of life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屎爛幫-FUN FAIR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元衛覺醒-下流社會 │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5 │MPC828 │江蕙-台語個人原聲專輯1-10 │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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