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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陳君杰

  • 當事人
    蔡偉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銘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28號、第1986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銘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7、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偉銘明知如附件光碟「扣案隨身硬碟清冊」資料夾、「扣案光碟清冊」資料夾內所示之電影、歌曲、電腦程式、授課講義、教學影片等,分別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上述10家公司下稱滾石音樂等10家公司)、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超級數位公司)、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樂生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3 家公司下稱敦煌書局等3 家公司)及其他多名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該等著作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又蔡偉銘亦知悉如附件光碟「扣案猥褻影音檔案清冊」資料夾內所示之影音檔案,均含有男女口交、性交行為或特寫男女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內容。詎蔡偉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銷售而反覆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反覆販賣猥褻光碟之犯意聯絡,於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該綽號「胖哥」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間以前,先在網際網路上架設名為「XYZ 資訊工坊、XYZ 軟體補給站」之網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內有前述著作及猥褻影音檔案之隨身硬碟及光碟,而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前揭著作及猥褻影音檔案之訊息,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100 元(CD部分)或180 元(DVD 部分)之代價,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蔡偉銘則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 萬元至3 萬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綽號「胖哥」之人,並在位於高雄市○○區○○路304 號之租屋處,以「胖哥」所提供之內有前述著作、猥褻影音檔案之隨身硬碟、光碟(即如附表編號1 、2 、3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物,依據客戶之訂單,擅自重製前揭著作於光碟及以燒錄方式製造內有猥褻影音檔案之光碟,再委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人員,將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及猥褻光碟,送交與訂購之客戶,並向該等客戶代收價款,再由蔡偉銘定期至超峰快遞公司武廟站拿取代收款項,將之匯至「胖哥」指定之帳戶。嗣警方人員於100 年2 月23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偉銘前揭租屋處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路129 巷6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滾石音樂等10家公司、新力公司、超級數位公司、敦煌書局等3 家公司、倍樂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得利公司告訴代理人藍仁駿(見警3 卷第1 、2 頁)、曾冠華(見警3 卷第186 、187 頁)、滾石音樂等10家公司告訴代理人朱晉輝(見警3 卷第19至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 卷第24至35頁)、扣案物品相片(含扣案隨身硬碟擷取資料翻拍相片,見警1 卷第36至116 頁)、現場相片(見警1 卷第166 至168 頁)、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見警3 卷第5 至18頁)、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出具之遭侵權音樂著作清冊(見警3 卷第23至29頁)、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檢驗人員馬蕙蘭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見警3 卷第30至83頁)、新力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警3 卷第104 至137 頁)、超級數位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警3 卷第208 頁)、倍樂生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見警3 卷第214 至217 頁)、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任人徐宏昇出具之受侵權光碟清冊(見警3 卷第221 至261 頁)、敦煌書局等3 家公司告訴代理人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警3 卷第287 至289 頁)、台灣商業軟體聯盟(BSA )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警3 卷第290 至390 頁)、得利公司出具之遭侵權光碟清冊(見本院2 卷第95至101 頁)、本院勘驗扣案猥褻光碟之筆錄(見本院2 卷第32頁)、扣案猥褻光碟內容翻拍相片(見本院2 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依警方人員製作之扣案情色光碟清冊,而認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猥褻光碟,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最新日本無碼美女精選輯3 日本當今最紅AV女優無碼版無碼合輯版」等386 片猥褻光碟。然經本院調取扣案猥褻光碟勘驗結果,本件扣案猥褻光碟之數量為414 片,非公訴意旨所稱之386 片,且未見有與起訴書附件所示名稱相符之猥褻光碟存在,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2 卷第32頁)。本院因而傳訊警方承辦人員顏裕益到庭作證,而據顏裕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扣案情色光碟清冊係由伊所製作,但因為本案扣得之光碟數量龐大,所以關於該清冊之內容,是根據「XYZ 軟體補給站」網頁上的編碼去製作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68頁),可知警方人員所製作之扣案情色光碟清冊,與本件扣案光碟及隨身硬碟內所存之猥褻影音檔案並不相符,自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而應以本院勘驗扣案猥褻光碟結果及警方人員擷取扣案隨身硬碟資料之翻拍相片,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予指明。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因相關著作中可能存有他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用以表示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製造之電磁紀錄,而不無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之可能。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並不知悉相關著作中可能存有前述商標及電磁紀錄(見本院2 卷第73頁背面),主張其並無上述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涉犯前述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此,本院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論認被告同時犯有前述違反商標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日本、美國及英國等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美國及英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日本、美國及英國等外國人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亦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次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如附件光碟「扣案猥褻影音檔案清冊」資料夾內所示之影音檔案,均含有男女口交、性交行為或特寫男女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內容,業如前述,自屬猥褻物品無訛。又被告係於一般人均可自由選購之網際網路,販賣內有上開猥褻影音檔案之光碟,自難認其有採取何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 (二)核被告販售前揭猥褻光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光碟以為販售之所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胖哥」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及意圖散布而持有等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猥褻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寄送盜版或猥褻光碟及代收貨款,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決意,持續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及販賣猥褻光碟之營業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分別以一罪處斷。被告前開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既應予包括評價而以一罪處斷,則其該等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之行為,雖有侵害多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然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猥褻物品罪及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猥褻物品及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於光碟並予販售,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實無可取,且被告販賣猥褻物品及侵害他人著作之數量甚多,時間亦長達9 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被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對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得利公司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107 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係受僱於綽號「胖哥」之人而參與本件犯行,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告訴人得利公司,雖以被告已與該公司調解成立,而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2 卷第106 、132 頁)。然本院審酌本案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害人,除得利公司外,尚有滾石音樂等10家公司、新力公司、超級數位公司、敦煌書局等3 家公司、倍樂生公司,而被告僅有與得利公司調解成立,對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能予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又本件被告所侵害之著作甚多,扣案之盜版光碟超過14萬片、存有他人著作之隨身硬碟則多達36顆(本件計扣得39顆隨身硬碟,其中編號2 、9 之隨身硬碟,係儲存猥褻影音檔案,編號39之隨身硬碟,尚未儲存任何檔案,其餘隨身硬碟則儲存他人著作),就此類型之犯罪而言,其犯罪規模實甚龐大(觀諸得利公司所提之YAHOO 奇摩新聞網頁資料,該新聞報導謂「XYZ 軟體補給站」,為國內最大之盜版網站,見本院2 卷第77頁);而被告於本案中,雖非居於主導者之地位,然其負責重製、寄送盜版光碟,並拿取販賣所得、轉交與綽號「胖哥」之人,地位仍屬重要。此外,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卻未能知所戒慎,於緩刑期滿後又為本件犯行。綜合上情以觀,本案若未令被告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難使其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且對得利公司以外之眾多被害人,亦失之未平,故認以不諭知緩刑為宜,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盜版光碟(不含猥褻光碟)及附表編號30所示之盜版光碟,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隨身硬碟中,關於編號為2、9之隨身硬碟,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414 片猥褻光碟(不含盜版光碟),均係有猥褻內容之物品,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中所示存有他人著作之隨身硬碟,及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隨身硬碟中,關於編號為39之隨身硬碟,及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則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且該等物品均係綽號「胖哥」之人所有,要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1 卷第5 、6 、13、14頁、本院2 卷第70、123 頁),爰分別依著作權法98條本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9所示之物,要據被告陳明與其本件犯罪無關(見警1 卷第13、14頁、本院2 卷第70、123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係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扣獲地點 │ ├──┼─────────────────┼───┼────────┤ │1 │隨身硬碟(其中編號2 、9 之隨身硬碟│39顆 │高雄市苓雅區建軍│ │ │,其內儲存猥褻影音檔案;編號39之隨│ │路304 號 │ │ │身硬碟,其內尚未儲存任何檔案;其餘│ │ │ │ │隨身硬碟則儲存他人之著作) │ │ │ ├──┼─────────────────┼───┼────────┤ │2 │盜版及猥褻光碟(盜版光碟14萬4637片│共14萬│同上 │ │ │,猥褻光碟414 片) │5051片│ │ ├──┼─────────────────┼───┼────────┤ │3 │1 對1 燒錄機 │44台 │同上 │ ├──┼─────────────────┼───┼────────┤ │4 │1 對3 燒錄機 │3 台 │同上 │ ├──┼─────────────────┼───┼────────┤ │5 │1 對7 燒錄機 │1 台 │同上 │ ├──┼─────────────────┼───┼────────┤ │6 │燒錄機 │5 台 │同上 │ ├──┼─────────────────┼───┼────────┤ │7 │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共34台) │15台 │同上 │ ├──┼─────────────────┼───┼────────┤ │8 │電腦螢幕 │10台 │同上 │ ├──┼─────────────────┼───┼────────┤ │9 │電腦用線材 │1 批 │同上 │ ├──┼─────────────────┼───┼────────┤ │10 │列印機 │2 台 │同上 │ ├──┼─────────────────┼───┼────────┤ │11 │鍵盤 │6 個 │同上 │ ├──┼─────────────────┼───┼────────┤ │12 │超峰快遞收送貨單 │1 批 │同上 │ ├──┼─────────────────┼───┼────────┤ │13 │網路訂購單 │1 批 │同上 │ ├──┼─────────────────┼───┼────────┤ │14 │超峰快遞代收款明細 │1 批 │同上 │ ├──┼─────────────────┼───┼────────┤ │15 │包裝紙 │1 箱 │同上 │ ├──┼─────────────────┼───┼────────┤ │16 │不織布套 │1 箱 │同上 │ ├──┼─────────────────┼───┼────────┤ │17 │空白光碟片 │2200片│同上 │ ├──┼─────────────────┼───┼────────┤ │18 │陳昇亨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1 組 │同上 │ ├──┼─────────────────┼───┼────────┤ │19 │何慶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 組 │同上 │ │ │印章 │ │ │ ├──┼─────────────────┼───┼────────┤ │20 │黃政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 組 │同上 │ │ │印章 │ │ │ ├──┼─────────────────┼───┼────────┤ │21 │何岳翰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摺 │1 本 │同上 │ ├──┼─────────────────┼───┼────────┤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 │1 張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 ├──┼─────────────────┼───┼────────┤ │23 │李昀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1 組 │同上 │ │ │金融卡、印章 │ │ │ ├──┼─────────────────┼───┼────────┤ │24 │電影目錄 │1 本 │同上 │ ├──┼─────────────────┼───┼────────┤ │25 │筆記本 │1 本 │同上 │ ├──┼─────────────────┼───┼────────┤ │26 │商業本票 │1 本 │同上 │ ├──┼─────────────────┼───┼────────┤ │27 │國民身分證影本 │1 批 │同上 │ ├──┼─────────────────┼───┼────────┤ │28 │電腦主機(內含燒錄機共2 台,均係蔡│2 台 │高雄市鳳山區澄清│ │ │偉銘私人使用) │ │路129 巷60號 │ ├──┼─────────────────┼───┼────────┤ │29 │目錄 │1 批 │同上 │ ├──┼─────────────────┼───┼────────┤ │30 │盜版光碟 │237 片│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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