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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蕙芳陳筱雯王參和

原告
黃煦滋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被告
鄭中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壹佰年柒月貳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中春因其友人與原告黃煦滋間因細故而有糾紛,於民國99年6 月20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恫稱:「阿龍;告訴你叔叔嬸嬸一定要少出門聽說友人要修理他們,是否在哪裡得罪什麼黑道?阿凱」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稱:不同意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6 月20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原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恫稱:「阿龍;告訴你叔叔嬸嬸一定要少出門聽說友人要修理他們,是否在哪裡得罪什麼黑道?阿凱」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以行動電話發送上揭簡訊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另查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名下有田賦1 筆、土地1筆、汽車1 輛、投資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各1 筆;原告則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員,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佳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 筆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件刑事案件兩造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 頁、第4 頁),且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發送上揭行動電話簡訊致心生畏懼而所生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收入、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 千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範圍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千元,及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就本判決已不得上訴,而無所謂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事,故無庸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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