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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岑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00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岑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岑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9 號帳戶資料交予蕭文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由蕭文利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將楊岑玫所開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人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蕭文利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9日晚間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薛文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薛文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翌(30)日凌晨0 時19分許、凌晨1 時16分許、凌晨1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23 元、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3 萬元至楊岑玫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本件之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第3 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應補充為「郵政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 張」、第4 ~5 行「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岑玫將其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另案被告蕭文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薛文盛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薛文盛於99年4 月30日凌晨1 時16分許及34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節,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是本件被告楊岑玫與另案被告蕭文利均係幫助犯,各負幫助責任,併予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飾詞卸責,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計9 萬9,101 元暨匯款手續費51元),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700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楊岑玫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2巷16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4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岑玫與蕭文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
    34號簡易判決確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犯意,由蕭文利於民國99年4月1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
    ○路與澄清路口,將楊岑玫所開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9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蕭
    文利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29日22時
    1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薛文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
    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月29日22時21分
    許、同月30日0時19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9123元、2萬
    9989元匯至楊岑玫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薛文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岑玫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蕭文利於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603號另案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薛
    文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楊岑玫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各1紙在卷可佐,是前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經查:
  ㈠被告楊岑玫雖供稱:伊與蕭文利透過蕭文利同事之介紹向地
    下錢莊借2萬元,對方說必須有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擔保品,
    伊才會同意由蕭文利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
    地下錢莊當抵押云云,並提供名片及估價單資為佐證,惟該
    名片及估價單僅足以證明其與蕭文利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
    。再被告楊岑玫雖以借款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云云置辯,然
    一般金錢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債務人還款,均會要求債務人
    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品,以確保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債權
    人仍得藉由拍賣擔保品、或取得該物所有權之方式填補損失
    。況且,一般人均知金融帳戶存摺僅為金融交易之工具,若
    帳戶內沒有金錢可供提領,實不足以作為債權之擔保。查被
    告楊岑玫自稱借款2萬元,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
    予地下錢莊人士時,上開帳戶內僅餘20元之存款,此有上開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以上開帳戶作
    為借款之擔保,無足採信。
  ㈡衡之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近年來已由政
    府大力宣導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
    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
    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
    是縱認被告確因辦理借款而委由蕭文利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然被告無法確實掌握對方年籍資料,竟草率交
    付帳戶資料;且被告於無法尋獲該人取回上開存摺、提款卡
    時,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任由他人自由處分該帳
    戶,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信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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