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依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依琳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雪人」、「98格鬥天王」貳台( 含IC板貳塊) 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格鬥天王」更正為「98格鬥天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依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綽號「清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9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00 年1 月3 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雪人」、「98格鬥天王」2 台( 含IC板2 塊) ,為綽號「清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7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