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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家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98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98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胡家華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355巷1弄2
                        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 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98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9年9月4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仁
    武區○○○街355 巷1弄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99年9月5日13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
    (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街86號前為警查獲,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9年11月2 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4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自強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家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2 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警方採集尿液採證代碼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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