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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竣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竣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7 行關於「…,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收受後於97年9 月15日某時,…」之記載更改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裸銅為謝宥宏所有,於97年9 月1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街37之3 號之資源回收場『宥宏企業社』遭竊),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9 月15日某時收受上開物品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葉竣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對於前揭物品來源不加聞問,而予以收受,所為助長財產犯罪,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復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不長,該等贓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661 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犯有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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