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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彥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彥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均於辦得門號後」應補充為「並分別於辦得上開2 門號當天」、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不疑有他」應更正為「陷於錯誤」、第6 ~7 行「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孫金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340 號、21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據部分另補充「劉沂柔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3 紙」、「另案被告孫金澤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及對帳單」、「王羽雯所申辦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丁彥博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丁彥博分別將其申辦之2行動電話門號(均含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另案被告王羽雯之帳戶資料,復向告訴人劉沂柔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寄交財物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雖均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另案被告王羽雯之帳戶資料及詐騙告訴人劉沂柔,屬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 次交付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劉沂柔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素行狀況及告訴人劉沂柔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 萬5,500 元),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丁彥博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72
                          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路70巷17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彥博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刊登出租門號之訊息,可預見
    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
    人耳目、逃避追緝,是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所申辦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於民國99年3月5日、同年月8日,先
    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鳳山營業處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五甲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並均於辦得門號後,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全聯福利中心前
    ,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99年3月間起,陸續在
    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版面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致
    劉沂柔於99年4月7日瀏覽上開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林姓業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不疑有他,
    於同日依其指示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3500元、1萬5000
    元,及於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林姓業務員再於9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7日間之某日
    ,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沂柔聯繫,佯稱尚須匯款以處理
    貸款事宜,致劉沂柔陷於錯誤,於99年5月7日,以宅配寄送
    方式,寄交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林家成」之人。
  ㈡王羽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99年5月10日,亦瀏覽該詐騙集團成員刊登
    之上開廣告,依報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林偉誠」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基於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
    15時55分許,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
    (下稱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附密碼),
    寄交予「林偉誠」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成員旋於同日與劉沂柔聯繫,以相同理由詐騙劉沂柔,致
    劉沂柔陷於錯誤,即於99年5月13日某時,依其指示匯款2萬
    2000元至王羽雯上開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嗣劉沂柔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劉沂柔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5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
    、99年5月7日寄件者劉沂柔之宅配單各1紙在卷可佐;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另案被告王羽雯於警詢時供述相符,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99年
    5月10日寄件者王羽雯之宅配單、玉山銀行99年5月13日匯款
    回條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支
    ,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按行動電話號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
    限制,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
    言,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
    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
    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
    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
    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竟仍以共6000元之代
    價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足徵
    被告交付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嗣後他人將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自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彥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2
    次交付門號,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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