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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羽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羽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羽雯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提領款項,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均附密碼),一同寄至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297號,寄交予自稱「林偉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劉沂柔因之前已依指示匯款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3500元、1萬5000元及2萬5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內,業被詐得上開款項,而並未獲得貸款,乃撥打電話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貸款事宜,詐騙集團成員即又向劉沂柔佯稱:先前所辦理之信用貸款要重新辦理,但需匯款項云云;致劉沂柔陷於錯誤,即於99年5月13日某時,依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5號匯款2萬2000元至王羽雯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嗣劉沂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沂柔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羽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其因有卡債,無法透過正當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就看報紙上的廣告,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均附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一同寄交予自稱「林偉誠」成年男子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8─9頁、偵卷第6─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沂柔於警詢之指述:其為辦理個人貸款,於99年4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看蘋果日報撥打電話給號稱林姓業務員之人,並於99年4月7日、4月8日陸續匯款1萬3500元、1萬5000元及2萬5000元至林姓業務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未能獲得貸款,即於同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林姓業務員詢問貸款事項,林姓業務員再度佯稱要重新辦理信用貸款,要其匯款4萬8000元,劉沂柔於同年5月13日,遂依林姓業務員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5號,將籌到之2萬2000元匯入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10─12頁)。

㈢、劉沂柔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王羽雯帳戶內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被告王羽雯(原名王美鈴,於86年7月4日改名為王雯萱,於90年3月5日改名為王美玲,於97年1月22日改名為王羽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43頁背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質借往來明細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16、18─21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或領用金融卡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或金融卡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或金融卡,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或金融卡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或金融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當時被告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金融卡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金融卡,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金融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金融卡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金融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金融卡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劉沂柔之金錢,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羽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任意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附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劉沂柔所受財物上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59號卷第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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