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偉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偉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朱偉鳴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永安巷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9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
國99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6日
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號旗津城遊藝城前,見陳
怡炆所有之車牌號碼DLJ-39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之電門,發動
引擎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把。
二、案經陳怡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上開車牌號碼DLJ-390號之輕型機車確已遭竊等情
,核與告訴人陳怡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
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紙及照片4張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把,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