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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簡鴻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
    、4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在其高雄市○○區○○路27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3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萬丹路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簡鴻誠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
│    │中之供述。            │  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                      │  毒品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命之事實。            │
│    │:林偵0606)。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        │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本│
│    │                      │  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瑞昌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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