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勳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潘勳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另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復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4 年6 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並斟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潘勳安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勳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7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潘勳安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中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29巷38號屋內,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里○○路129巷38號因涉嫌槍砲、竊盜等案為警查獲
,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勳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嫌犯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