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鍾仁松
- 被告
- 張惠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部分犯罪事實及累犯之記載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張惠昌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㈡關於累犯部分應補充為「張惠昌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97年3 月5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