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其於96年間」更正為「又其於95年間」;「於97年4 月26日7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更正為「於97年4 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6 巷2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6巷
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並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7時30分許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6日5 時50
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1巷口,因屬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查獲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
│ │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實 │
│ │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
│ │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表、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犯本件,及其前科情形 │
│ │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珮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