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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其於96年間」更正為「又其於95年間」;「於97年4 月26日7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更正為「於97年4 月26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6 巷20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56巷
                        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並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7時30分許回溯
    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地區某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6日5 時50
    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41巷口,因屬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查獲並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
 │    │                      │尿送驗之事實          │
 ├──┼───────────┼───────────┤
 │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
 │    │局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實                    │
 │    │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
 │    │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    │表、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犯本件,及其前科情形  │
 │    │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刑罰之執行,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珮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晴瑋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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