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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惠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惠昌仍不知悔改,與謝秉康(另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6 日4時40分許,由張惠昌騎乘失竊車牌號碼OMA-9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謝秉康行經高雄市○○區○○街34號附7 旁,由謝秉康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張惠昌負責駕駛之方式,共同竊取廖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9572-ZC 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發現,謝秉康隨即趁隙逃逸,張惠昌則為警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6 巷20號逮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惠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秉康(警卷第3 至4 頁)、廖玉娟(警卷第5 至7 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左)、警員申天佑與陳奕安所做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1至12頁左)、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與謝秉康用T 字型扳手為本件竊盜,該T 字型扳手1 支之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T 字型扳手1 支及卷附照片1 張(警卷第16頁)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與謝秉康所持該T 字型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與謝秉康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 字型扳手,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自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秉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惠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97年度審簡字第521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謝秉康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及數量、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T 字型扳手1支,為謝秉康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謝秉康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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