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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1 1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秉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7年度審簡字第5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97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④98年度審簡字第5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①、②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秉康與張惠昌(張惠昌部分,經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6 日4 時40分許,由張惠昌騎乘失竊車牌號碼OMA-9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謝秉康行經高雄市○○區○○街34號附7 旁,由謝秉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張惠昌負責駕駛之方式,共同竊取廖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9572-ZC 號自小客車1 部,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發現,謝秉康隨即趁隙逃逸,張惠昌則為警於100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56 巷20號逮獲,並扣得上開T 型扳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秉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惠昌、告訴人廖玉娟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牌號碼:OMA-999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鳳岡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2 份、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12張,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就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法定刑原規定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T 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T 字型扳手1 支及卷附扳手照片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與張惠昌所持該T 字型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又刑法上所謂「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自始既意在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持T 型扳手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為行竊之手法,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觸犯攜帶兇器竊盜以及毀損2 罪,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既先後各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張惠昌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與張惠昌攜帶具危險性之工具,毀損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及引擎鎖,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需另行修復之損害及財物之損失,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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