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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8 號、第618 號、第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8 年12月底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 月1 日13、14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誌阿」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1 月2 日19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秉康住處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2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2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1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等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100 年度簡字第3864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6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100 年度簡字第4403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1 年、6 月、9 月、5 月、5 月、5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述毒品上游來源為「李建國」,嗣經警方聲請通訊監察監聽、蒐證查獲「李建國」有販賣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7 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231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33頁)。足認犯罪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建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持有之時間;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2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2公克)乙節,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另聲請意旨一(一):被告謝秉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秉康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被告謝秉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底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 年1 月1 日13、14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誌阿」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重量不詳)後,於109 年1 月1 日早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2 日19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秉康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共計毛重4.38公克;檢驗前淨重:1.432 、1.256 、0.361 、0.223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上開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不宜以簡易判決,本院另行辦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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