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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秉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秉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4號、100年度簡字第 386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 2421號、100年度易字第1006號、100年度簡字第4403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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