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第461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秉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秉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7年、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21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高雄市○○區○○街130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4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0年4月27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7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路口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