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勝前於民國89、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84號、91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9 月19日、91年7 月25日釋放,並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1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4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呂明勝係屬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 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呂明勝於上述89年9月19日觀察勒戒出所,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呂明勝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呂明勝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108巷4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勝前於民國89、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89年9月19日、91年7月25日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毒偵字第4544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
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明勝
係屬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明勝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
98年12月11日通緝被查獲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惟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參以
上開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及封緘,業據被告所是認
,足認被告於99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明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