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來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來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來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開犯罪情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林來串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2之5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0日3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號之1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張語涵所有、置放在上址、價值新台幣(下同) 1500元之不
不銹鋼洗手台1臺,得手後於99年12月13日,將上開洗手台
以221元之代價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302號之福鼎
企業社。嗣經張語涵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來串於警詢│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
│ │、本署偵查中之供│開洗手台並變賣予他人之事實,│
│ │述。 │惟辯稱:伊想說那是沒人要的云│
│ │ │云。惟查:上開洗手台置放地點│
│ │ │為停車場,並非堆放廢棄物件場│
│ │ │所,且上開洗手台外形完整,可│
│ │ │知悉上開財物客觀上均為他人所│
│ │ │有無誤,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二 │被害人張語涵於警│指訴其所有之上開洗手台於前揭│
│ │詢時之指訴。 │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福鼎企業社│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變賣前│
│ │現場負責人高雅雀│揭洗手台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四 │高雄市轄內易銷贓│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變賣上│
│ │管道業者託售、寄│揭洗手台之事實。 │
│ │售、中古買賣物品│ │
│ │登記表。 │ │
├──┼────────┼──────────────┤
│ 五 │監視錄影器擷取照│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
│ │片4張。 │洗手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