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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7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來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來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來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開犯罪情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814號
    被      告  林來串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82之5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0日3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號之1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張語涵所有、置放在上址、價值新台幣(下同) 1500元之不
    不銹鋼洗手台1臺,得手後於99年12月13日,將上開洗手台
    以221元之代價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302號之福鼎
    企業社。嗣經張語涵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來串於警詢│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
 │    │、本署偵查中之供│開洗手台並變賣予他人之事實,│
 │    │述。            │惟辯稱:伊想說那是沒人要的云│
 │    │                │云。惟查:上開洗手台置放地點│
 │    │                │為停車場,並非堆放廢棄物件場│
 │    │                │所,且上開洗手台外形完整,可│
 │    │                │知悉上開財物客觀上均為他人所│
 │    │                │有無誤,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
 │    │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 二 │被害人張語涵於警│指訴其所有之上開洗手台於前揭│
 │    │詢時之指訴。    │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福鼎企業社│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變賣前│
 │    │現場負責人高雅雀│揭洗手台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四 │高雄市轄內易銷贓│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變賣上│
 │    │管道業者託售、寄│揭洗手台之事實。            │
 │    │售、中古買賣物品│                            │
 │    │登記表。        │                            │
 ├──┼────────┼──────────────┤
 │ 五 │監視錄影器擷取照│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
 │    │片4張。         │洗手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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