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立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立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99年10月... 基於... 」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唐立恆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10月2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立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惟該罪與被告所犯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妨害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之其餘妨害自由、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3月18 日 始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而其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徒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