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享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享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後淨重合計壹拾肆點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剷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享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9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14.56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0 年4 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共9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及剷管1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固係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林享酉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2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享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林享酉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492之3號402 室之謝芸庭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0年3月7日10時10分許,經謝芸庭同
意,在謝芸庭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後淨重14.568公克)、夾鏈袋1大包
、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剷管1 支,復經採取林享酉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享酉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押
物品照片1張及影本4張附卷可稽。並有夾鏈袋1大包 、玻璃
球1個、吸食器1組、剷管1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100年3月7
日13時30分許為員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影本1 份、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0年4月20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足憑。且扣案不明晶體9包(合計驗後
淨重14.5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
12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
卷足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
2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查。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享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後淨重14.568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夾鏈袋1大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剷管1支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所
有且與被告本件所涉犯嫌無關,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英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