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思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第4 行「下午4 時許」、「下午5 時許」均更正為「凌晨4 時許」、「凌晨5 時許」、第11行「員警王龍安」更正為「員警尤成翰」;第10行及第12行分別增列「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王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以言詞辱罵警員尤成翰、王龍安2 人,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造成員警身體上及名譽上受有傷害,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7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