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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沈宗興

  • 被告
    陳祈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臺「賺賺樂」參臺( 含IC板參塊) 、電子遊戲機臺「卡通樂園」參臺( 含IC板參塊) 、電子遊戲機臺「彈跳新樂園」參臺( 含IC 板參塊)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祈章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4 月23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526 之4 號前,擺放電子遊戲機「賺賺樂」3 臺、「卡通樂園」3 臺、「彈跳新樂園」3 臺,插電營業,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換取一盒塑膠珠子,將珠子放入機臺中,即顯示相對應分數,供不特定人把玩,不論分數如何,均給予一定價值之玩具充作獎品,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營業額約500 元至600 元。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賺賺樂」3 臺、「卡通樂園」3 臺、「彈跳新樂園」3 臺(含IC板共9 片)。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祈章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100年4月23日20時某分起至同日22時0分為警 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臺「賺賺樂」3臺 (含IC板3塊)、電子遊戲機臺「卡通 樂園」3臺 (含IC板3塊)、電子遊戲機臺「彈跳新樂園」3 臺( 含IC板3 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55號被 告 陳祈章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11巷3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章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23日20時起,在高雄市○○區○○路526之4號前,擺放電子遊戲機「賺賺樂」3台、「卡通樂園」3台、「彈跳新樂園」3台,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賺賺樂」3台、「 卡通樂園」3台、「彈跳新樂園」3台(含IC板共9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章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35張附卷可稽,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反覆提供給不特定顧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上揭「賺賺樂」3 台、「卡通樂園」3台、「彈跳新樂園」3台(含IC板共9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麗琇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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