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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5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7歲,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順手牽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919號
    被      告  許美玲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11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醫學大學圖書館
    1樓前棟資訊區,趁張恩典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張恩典所
    有手提袋內,竊取張恩典所有黑色NOKIA手機、黑紅色LG
    GS108手機各1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零
    錢40元。俟張恩典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
    調閱圖書館監視錄影紀錄及圖書館櫃台換證資料後發現上情
    。警方遂於99年11月17日23時15分許,前往許美玲位於高雄
    市○○區○○街26巷1號住處查案,許美玲對於上情坦承不
    諱並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手機2支及零錢40元。
二、案經張恩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美玲於警詢中│被告許美玲對於上開竊盜犯│
  │    │之自白。          │行坦承不諱。            │
  │    │                  │                        │
  ├──┼─────────┼────────────┤
  │ 二 │告訴人張恩典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張恩典於上揭時│
  │    │中之指訴。        │地遭竊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
  │    │                  │、金額之事實。          │
  │    │                  │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之│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事實。                  │
  │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
  │    │翻拍照片。        │                        │
  │    │                  │                        │
  └──┴─────────┴────────────┘
二、核被告許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6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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