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金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段補充「並為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 另證據欄「被告王金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王金葉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金葉於93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金葉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於99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3 公克,驗後淨重為0.048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 -00 號)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王金葉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1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3月且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
    判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6月,並定應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9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19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
    與中平路口,因所騎乘之機車冒白煙為警攔查查獲,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金葉於警局及│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偵查中之自白。    │  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    │  有限公司100年5月│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    │  17日濫用藥物尿液│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檢驗報告1紙(檢 │應之事實。              │
  │    │  體編號:L專     │                        │
  │    │  -100257)。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保安警察大隊黎明│                        │
  │    │  中隊偵辦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
  │    │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
  │    │  (代碼:L專     │                        │
  │    │  -100257)。     │                        │
  ├──┼─────────┼────────────┤
  │ 3  │⑴扣案安非他命1包 │被告遭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
  │    │ (毛重0.3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保安警察大隊黎明│                        │
  │    │  中隊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                        │
  │    │  份。            │                        │
  │    │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                        │
  │    │  報告1份。       │                        │
  ├──┼─────────┼────────────┤
  │ 4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    │  記錄表1份。     │  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 │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    │  紀錄表1份。     │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之事實。              │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⑵累犯之事實。          │
  │    │  1份。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二、查被告王金葉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
    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
    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
    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
    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