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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定軍 23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陽定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定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詹志賢商店之統一魔力Q10 膠原飲料1 瓶,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120元,並業據被害人詹志賢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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