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旭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薛旭宏於偵訊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且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供稱:伊忘記於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962ng/ ml ,有該院100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1 月8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減為2 月又15日)、6 月、6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薛旭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1
39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旭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12月1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緝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
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96年度簡字第791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9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鋁
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
案通緝,為警於100年3月15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二段139巷7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薛旭宏之供述:證明送驗之尿液係其排放封瓶。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120)、採樣同意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120)各1
紙: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信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