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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2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227號
    被      告  陳冠甫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街88巷30號
                        居高雄市○○區○○路55號301室
                        (另案在屏東竹田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甫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12月
    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255號水源羊肉
    爐店內,徒手竊取王寵瑋所有之NOKIA牌3120型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內附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得手後於99年12月24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134號由陳文樺經營祥穩通訊行,變賣換現得新台幣(下
    同)500元,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寵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冠甫於偵查中│1.坦承至祥穩通訊行變賣上開手機之部分。│
│    │之供述            │2.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在變賣手機前一天│
│    │                  │  即9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鹽 │
│    │                  │  埕國小旁某友人居住之巷子內拾獲,帶回│
│    │                  │  家使用後,隔日上午11點才去變賣云云。│
│    │                  │  惟查,上開手機係在七賢三路之水源羊肉│
│    │                  │  爐失竊,卻在鹽埕國小旁巷子出現而由被│
│    │                  │  告拾獲,被告所辯,已顯屬有疑;再查,│
│    │                  │  上開手機係於12月23日晚間失竊,被告卻│
│    │                  │  辯稱12月23日上午即在友人住處前巷內拾│
│    │                  │  獲,亦顯與事實不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寵瑋│證明上開手機,於99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
│    │於警詢時之證述    │,放置在店內桌上而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祥穩通訊行負│證明被告於99年12月24日,持上開手機變賣│
│    │責人陳文樺於警詢時│,價金500元,並簽立讓渡合約書之事實。 │
│    │之證述、讓渡合約書│                                      │
│    │1紙               │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失竊手│1.證明上開手機之IMEI序號為            │
│    │機空盒之照片2張、 │  000000000000000號。                 │
│    │雙向通聯查詢資料  │2.證明99年12月23日,上開手機尚由告訴人│
│    │                  │  持用。於99年12月24日9時53分即由被告 │
│    │                  │  撥打使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宇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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