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春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春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為「蘇春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 行「瓦斯爐1 台及農藥噴霧器1 個」後補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審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45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洪漢濱,兼衡其警詢稱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207號
被 告 蘇春升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9號
居高雄市梓官區○○○路46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徒手竊取洪漢濱
所有,放置在高雄市梓官區○○○路63巷3號無人居住之古
厝內之瓦斯爐1台及農藥噴霧器1個。蘇春升得手後隨即將前
開竊得之物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在高雄
市梓官區○○○街13號經營「蚵國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
林宏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春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漢濱
、林宏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