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2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5號、92年度訴字第2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9號、94年度訴字第4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95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5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設於高雄縣梓官鄉○○○路235巷82之3 號慈皇宮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甲○○與楊耀輝共有而供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橡皮管1 條,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